(2014)甬慈刑初字第180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5)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0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靈。2007年8月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同年6月21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靈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魏靈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本院依法轉為簡易程序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魏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魏靈伙同王某(出生于1998年10月6日)在慈溪市勝山鎮鎮前村鴻恩網吧門口,竊得應某科停放的維嘉牌電動自行車1輛(無法估價)。
2014年8月19日晚6時許,被告人魏靈伙同王某至慈溪市勝山鎮鎮前村鴻恩網吧門口,竊得樸某停放的五星鉆豹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25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樸某、應某科的陳述、證人王某、周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魏靈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魏靈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九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靈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魏靈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審 判 員 楊 健
人民陪審員 賴 佰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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