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6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4)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6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榴君,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周榴君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4日晚8時許,被告人王某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堅村,因瑣事言語不和,與王某、趙某乙夫婦發生爭執后扭打,被告人王某用鐵棍將王某、趙某乙頭部打傷。經法醫學鑒定,王某外傷致植物生存狀態,此傷構成重傷一級;趙某乙外傷致頭皮創口、面部軟組織創,此傷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主動打電話報警,在現場向民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某乙的陳述、證人杜某、陳某、趙某甲的證言、扣押清單及照片、傷勢照片、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補充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周榴君請求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應予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鐵棍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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