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查獲,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8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劉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西龍線自東往西行駛至西龍線26km+200m(慈溪市新浦鎮地方)處時,與莫某駕駛的浙b×××××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劉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達到204mg/100ml,屬醉酒狀態。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劉某和莫某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和莫某已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莫某、盧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取血樣登記表、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抽血照片、交通事故照片、事件單、駕駛證、車輛查詢結果、協議書、收條、抓獲經過、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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