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楊某在慈溪市橫河鎮石堰村金龍無線電材料廠車間內,因瑣事與陳某甲、陳某乙發生糾紛,后糾集其子楊某明及周某、吳某好、賈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將陳某甲打傷,將陳某乙砍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陳某甲外傷致體表挫傷面積15.0平方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被害人陳某乙外傷致肢體一處創口長度1.0厘米以上、肌腱損傷,此傷構成輕微傷。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楊某接到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甲、陳某乙的陳述、證人孫某甲、張某、王某、孫某乙、黃某、孫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清單及照片、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楊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楊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隨案扣押的鋼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二、隨案扣押的鋼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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