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6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6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原系慈溪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曾任慈溪市滸山鎮人民政府副鎮長、慈溪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副主任、慈溪市規劃局局長。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4年6月10日到案,同月11日被依法傳喚,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范紅楓,浙江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犯受賄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濤、賀剛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某及其辯護人范紅楓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收受趙某賄賂事實
1997年至2005年期間,被告人龔某在擔任慈溪市滸山鎮人民政府副鎮長、慈溪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副主任、慈溪市規劃局副局長、局長期間,利用分管工程建設、主管規劃審批的職務上的便利,為慈溪市新豪城裝飾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浙江新豪城裝飾有限公司)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送予的財物,折合人民幣36.393萬元。具體如下:
1.被告人龔某在擔任慈溪市滸山鎮人民政府副鎮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趙某承做白沙影劇院裝修工程謀取利益,于1997年某日,在工程施工現場,收受趙某的人民幣1萬元。
2.被告人龔某在擔任慈溪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慈溪市新豪城裝飾有限公司承做孫塘綜合2號樓裝飾工程謀取利益,于2001年某日,在慈溪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大樓其辦公室內,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的人民幣10萬元。
3.被告人龔某在擔任慈溪市規劃局副局長、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慈溪市新豪城裝飾有限公司大樓立面改造及加層事項謀取利益。2003年某日,被告人龔某在慈溪市滸山街道虞波北園其家中,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的電動按摩椅一把(價值人民幣1.35萬元)。2005年某日,被告人龔某在虞波北園小區門口,收受趙某的人民幣20萬元。同年9月19日,被告人龔某在上海浦東機場候機大廳一衛生間內,收受趙某的美元0.5萬元(折合人民幣4.043萬元)。
二、收受施某賄賂事實
1999年至2002年,被告人龔某在擔任慈溪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副主任期間,利用分管慈溪市峙山文化廣場建設項目的職務上的便利,為掛靠象山龍元建設集團承建該工程的施某謀取利益,于2004年某日,在虞波北園其家中,收受施某的人民幣20萬元。
三、索取羅某明賄賂事實
被告人龔某在擔任慈溪市規劃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于2003年某日,以人民幣30萬元的明顯低價從羅某明處“購得”慈溪市滸山街道孫塘新村房屋一套,后以人民幣70萬元價格轉賣他人。經價格鑒定,該房產市場價為人民幣68.056萬元。案發前,因趙某被檢察機關調查,被告人龔某因擔心該筆索賄事實敗露,遂退還羅某明部分房屋差價人民幣30萬元。
四、收受楊某賄賂事實
被告人龔某在擔任慈溪市規劃局局長期間,利用負責規劃審批的職務上的便利,為寧波恰恰帽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楊某謀取利益,于2005年年底某日,在慈溪市規劃局其辦公室內收受楊某的郵政銀行卡4張,共計人民幣2萬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龔某向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龔某已預交退贓款人民幣70萬元。
為證明以上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龔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又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折合人民幣96.449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龔某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龔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無異議,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事實不應認定為受賄。
辯護人范紅楓辯護,起訴書指控的第三節事實,將被告人龔某向羅某明以原價加利息買進孫塘新村認定為索賄,屬定性不當。被告人龔某在此節事實中不構成以索賄為表現形式的受賄犯罪,也不構成以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表現形式的受賄犯罪。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構成受賄罪。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就是指利用手中的職權,主動向他人索要財物。索賄犯罪的構成不但應該有索賄行為,而且還必須具備“利用職務之便”的客觀要件。而被告人龔某在向羅某明買入房屋的事件中,不但沒有索賄的行為,也沒有利用職務之便,其行為不構成以索賄為表現形式的受賄罪。理由是:一、被告人龔某之所以向羅某明買進該房屋,是因為該房屋曾經是被告人龔某向開發商預定,后羅某明基于其與被告人龔某之間的朋友關系,以自己居住的名義向被告人龔某要求換取的。被告人龔某之所以會同意并說服其表姐將該房屋換給羅某明,也是基于朋友情誼及羅某明自己居住的特定需求。如果羅某明不是其朋友,不是自己居住,被告人龔某是不會同意并做其表姐工作進行換房的。時至2003年,當被告人龔某知道羅某明實際沒有居住過該房屋而是居住在另一個更好的小區,而被告人龔某自己恰好有將父母接到滸山居住的想法,才向羅某明要求以原價加利息的價格買回該房屋。這是一起有特定前因后果的房屋買賣,不同于相關司法解釋中“利用職務之便”以明顯低于市場價低價購房的受賄行為。二、被告人龔某買進該房屋沒有利用規劃局長的職務之便。首先,羅某明作為房屋的出讓人,從未對被告人龔某有請托事項,起訴書也沒有認定。其次,沒有證據證明羅某明經營的公司或其個人因為規劃問題與被告人龔某有工作上的關系。再次,綜合被告人龔某及羅某明在偵查階段的筆錄,就羅某明是否與被告人龔某有工作聯系,談到的內容有以下幾項:(1)羅某明幾次調換并實際居住的房屋(包括目前居住的淺水灣住宅)是由被告人龔某幫助聯系并選訂的;(2)羅某明經常介紹一些朋友找被告人龔某咨詢一些規劃政策上的問題。經過庭審可知,上述兩項事實不存在;(3)商會大廈的規劃審批和驗收有被告人龔某參與,但該項目用地、規劃都是市政府協調會議確定的,被告人龔某在其中沒有話語權。根據檢方資料顯示,市政府關于商會大廈的協調會議共有三次,最早是2004年3月3日,此后分別為2014年3月24日和2005年10月10日,均遲于被告人龔某向羅某明買進房屋的2003年。另一方面,商會大廈實際上是由“慈溪市恒隆商務有限公司”投資建設的,該公司由商會十三個分會單位或個人共同出資設立。羅某明作為慈溪市總商會的會長,僅在相關協調會上作為商會的代表出面,他并不是大廈的唯一投資人或實際控制人。本案涉及的房屋買賣發生在羅某明與被告人龔某個人之間,羅某明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因為恒隆公司的商會大廈而向被告人龔某行賄或接受被告人龔某索賄。(4)案發前幾個月,因為寧波市環保局擬對羅某明經營的企業作出處罰,被告人龔某幫羅某明了解過有關情況并將寧波市環保局的處理意見給羅某明解釋,要求羅某明按照規定拆除超量的三條生產線。此事屬寧波市環保局的職權行為,與慈溪市環保局無關,且此事發生在被告人龔某買進羅某明房屋的十年后。三、從羅某明的身份地位等來分析,被告人龔某也不可能向羅某明索賄,羅某明也不會輕易被被告人龔某索賄。(1)羅某明是被告人龔某多年朋友,又是有實力有名望的企業家,幾十年來羅某明及其親屬沒有涉足房地產行業,羅某明及其經營的企業也沒有因為規劃的事情請托過被告人龔某。(2)羅某明是慈溪市商會會長、慈溪市人大常委、寧波市人大大代表,可以直接對被告人龔某實施監督,并對包括被告人龔某在內的慈溪市政府職能局的行政首長的任免有投票權,以他的特殊身份,不至于委屈自己去巴結被告人龔某,也不會輕易被被告人龔某索賄而隱忍不言。從常理上分析,被告人龔某也不會向一位對自己任免有投票權的人大常委委員索賄。綜上,被告人龔某向羅某明以原價加利息買進房屋,雖然價格低于當時的市場價,但屬于事出有因的朋友個人之間的自愿民事行為,是羅某明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不是被告人龔某利用職務之便的索賄。此外,被告人龔某有自首情節,又退交全部贓款,其受賄行為是被動收受,均發生在工程完成后,沒有為行賄人謀取不當利益,也沒有給單位、國家造成經濟損失。請求對被告人龔某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收受趙某賄賂事實
1997年至2005年期間,被告人龔某在擔任慈溪市滸山鎮人民政府副鎮長、慈溪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副主任、慈溪市規劃局副局長、局長期間,利用分管工程建設、主管規劃審批的職務上的便利,為慈溪市新豪城裝飾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浙江新豪城裝飾有限公司)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送予的財物,折合人民幣36.393萬元。具體如下:
1.被告人龔某在擔任慈溪市滸山鎮人民政府副鎮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趙某承做白沙影劇院裝修工程謀取利益,于1997年某日,在工程施工現場,收受趙某的人民幣1萬元。
2.被告人龔某在擔任慈溪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慈溪市新豪城裝飾有限公司承做孫塘綜合2號樓(慈溪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大樓)裝修工程謀取利益,于2001年某日,在慈溪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大樓其辦公室內,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的人民幣10萬元。
3.被告人龔某在擔任慈溪市規劃局副局長、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慈溪市新豪城裝飾有限公司大樓立面改造及加層事項謀取利益。2003年某日,被告人龔某在慈溪市滸山街道虞波北園其家中,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的電動按摩椅一把(價值人民幣1.35萬元)。2005年某日,被告人龔某在虞波北園小區門口,收受趙某的人民幣20萬元。同年9月19日,被告人龔某在上海浦東機場候機大廳一衛生間內,收受趙某的美元0.5萬元(折合人民幣4.043萬元)。
二、收受施某賄賂事實
1999年至2002年,被告人龔某在擔任慈溪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副主任期間,利用分管慈溪市峙山文化廣場建設項目的職務上的便利,為掛靠象山龍元建設集團承建該工程的施某謀取利益,于2004年某日,在虞波北園其家中,收受施某送予的人民幣20萬元。
三、收受楊某賄賂事實
被告人龔某在擔任慈溪市規劃局局長期間,利用負責規劃審批的職務上的便利,為寧波恰恰帽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楊某謀取利益,于2005年年底某日,在慈溪市規劃局其辦公室內收受楊某的郵政銀行卡4張,共計人民幣2萬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龔某向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龔某已預交退贓款人民幣70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龔某供述,供認:大約在1997年,趙某承做了白沙影劇院裝修工程,其時任滸山鎮副鎮長兼城建辦主任,管著該工程。有一次其到該工地檢查時,趙某趁沒人的機會送予其1萬元。大概2000年,趙某的新豪城裝飾公司中標孫塘綜合2號樓(建委大樓)裝修工程,其時任城鄉建委副主任,管理該工程。在裝修工程完工、建委正式入駐新大樓辦公后的一天,趙某在其辦公室送予10萬元表示感謝。大概2003或2004年,趙某為感謝其一直以來在工作上給予的關照,送給其一把電動按摩椅。大概2004或2005年,趙某開車送其到虞波北園小區門口,在車上送予其20萬元,作為此前其為趙某的新豪城大樓加層提供幫助的感謝。2005年,市政府組團到澳大利亞、新西蘭考察,其與趙某同行。在上海浦東機場候機時,趙某在機場趁沒有同行的人在場的機會,送給其4000至5000美金,對其在建設、規劃系統工作上一直為他承做工程、取得宗漢廠房用地、房產開發規劃審批和公司大樓加層等事情給予的幫助和關照表示感謝。1998年其任城鄉建委副主任,分管建設工程,到任后馬上就認識了施某。1999年下半年,其分管了峙山文化廣場建設項目。當時,其兼任市招標辦主任,所以招投標也是其管的。在投標過程中,施某說他借了象山龍元建設集團來投標,讓其在招投標上給他幫幫忙。其就在評標那天給評委中的兩個評委打了招呼。象山龍元建設集團中標后,實際由施某承做。在工程進行過程中,其作為分管領導,管著該工程,施某遇到問題了,都來找其幫忙。施某憑借該項目實力增強,其也多次推介施某做工程,為施某買地提供幫助。大概2004年左右,峙山文化廣場的帳應該結好了,有一天晚上,施某到其位于虞波北園的家里,送予其20萬元,說感謝其一直幫助他,讓他賺了不少鈔票。其就收下了。大概2005年左右,楊某為他位于擔山池東北側的廠房建樓及北三環北側新城大道西側的土地建高樓的事找過其幾次。2005年年底的一天,楊某到規劃局其辦公室,送給其4條中華香煙和4張郵政儲蓄銀行卡,每張5000元,共計2萬元。過了一段時間,其去楊某廠里時把這4張郵政銀行卡帶去了還掉了。過了幾天,楊某來其辦公室,又把那4張卡拿來了,其見楊某這么堅持,就收下了。這4張卡其拿回家后放在床頭柜抽屜里,其中1張可能是其老婆用掉了,另外3張在趙某出事后,其怕牽涉到自己,就把這3張卡給了其老表翁某,讓他把里面的錢拿去用掉。
(2)證人趙某證言,證實:大概1997年,其承做白沙影劇院裝修工程,當時龔某分管這個工程,在龔某到該工地檢查時,其偷偷塞給他1萬元現金。大概2001年左右,其承做了建委大樓的裝修工程,建委入駐后,其到龔某的辦公室里,趁沒有其他人在場,其從包里拿出10萬元鈔票,送給龔某,對龔某給予的關照表示感謝。大概2003年,龔某虞波北園的房子裝修入住后的一天,其在寧波買了兩把一模一樣的電動按摩椅,每把價值1萬余元人民幣,然后將其中一把送給龔某,以此討好龔某,讓他在以后的工作中多關照。大概2005年的一天,其跟龔某一起吃好飯之后,其開車送龔某回家,到虞波北園小區門口后,其從副駕駛座前面的儲物箱里拿出事先準備好的20萬元鈔票,送給坐在后排的龔某,以感謝龔某一直以來的關照,尤其是在新豪城大樓6層升7層事情上的幫忙。大概在2005年9月,慈溪市政府組團去澳大利亞考察,其和龔某同行。在浦東機場候機時,其趁跟龔某一起上衛生間的機會,給了龔某5000美金,以討好龔某。
(3)證人施某證言,證實:2000年,其聽說峙山文化廣場項目要招投標了,當時龔某擔任建委副主任,直接管這個工程,招投標也是他管的。其就找龔某,說其要掛靠象山龍元建設集團來承做這個項目,請龔某幫忙讓象山龍元建設集團中標,龔某答應了。象山龍元建設集團中標后,其在承做該項目時,龔某無論是在施工管理、工程進度方面,還是在工程款的撥付方面對其都比較照顧,其很感激。工程結束后,龔某問其賺了多少,其說賺了500多萬。2004年的一天晚上,其帶著準備好的20萬元現金到了龔某在虞波北園的家里,把20萬元送給龔某,以對他在峙山文化廣場項目上的幫助表示感謝。
(4)證人楊某證言,證實:大概2005年年底或2006年年初的一天,其到龔某的辦公室里去,交給他4條軟中華香煙和4張每張5000元的郵政銀行慈客隆卡,說是給他拜年,希望他能多關照其的事情。過了一段時間,龔某到其在擔山旁的恰恰帽業辦公室來,把卡還回來了。第二天上午其又去龔某辦公室,把這些卡又塞到龔某辦公桌抽屜里,龔某收下了。這些卡是其叫出納徐某買來的。當時,龔某是規劃局長,其因為新城大道西側的土地開發及擔山的廠房建樓的事希望得到他的幫助,所以送財物給他。
(5)證人馬某證言,證實:其是趙某妻子,其家庭及公司的鈔票都是其管理,趙某從其地方拿現金時其從不過問用途;趙某出國的美金是其從中國銀行門口的黃牛那里換來給他的;其家臥室的按摩椅,大概是2003年左右買的。
(6)證人張某證言,證實:其丈夫龔某在2000年、2001年左右曾給其一筆10萬元的鈔票,當時其家還在城東新村西區;2004年或2005年龔某曾給其一筆20萬元的鈔票,當時其家已搬到虞波北園了,但其沒有過問上述鈔票的來源;其家中的按摩椅,不是買來的,是其搬新家后龔某從別處搞來的;市政府組織的出國考察龔某曾參加過;龔某曾經給過其銀行卡,其把卡內的錢取出時,簽的是“徐某”。
(7)證人徐某證言,證實:大概2005年年底,楊某讓其去買過郵政銀行卡。其以自己的名義開戶,總共買了4張,每張5000元,4張卡都交給了楊某。
(8)證人翁某證言,證實:大概2014年3月或4月的一天,龔某給了其3張超市卡,說是送給其的,其就把這些卡給了其老婆鄭某,讓她拿去用。后來鄭某說3張卡她已用掉,金額總共15000元左右。
(9)證人鄭某證言,證實:大概2014年3月或4月,其丈夫翁某交給其3張郵政銀行超市卡,說是龔某給的,讓其去消費掉。其拿去后沒有消費,而是到郵政銀行直接把錢取了出來,每張卡的金額都是5000元零一點,共計15000余元。取錢時,其簽名是“鄭某(代)”或“徐某”。
(10)浙江新豪城裝飾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白沙影劇院裝修工程相關檔案資料、孫塘綜合2號樓裝飾工程相關工程資料、慈溪市新豪城裝飾有限公司立面改造、加層相關資料、滸山街道東山股份經濟合作社三產綜合樓相關工程資料,證實趙某的慈溪市新豪城裝飾有限公司承建白沙影劇院、孫塘綜合2號樓裝修工程及慈溪市新豪城裝飾有限公司大樓立面改造、加層、與滸山街道東山股份經濟合作社聯合開發三產綜合樓的相關情況。
(11)慈溪市峙山文化廣場項目相關工程資料,證實慈溪市峙山文化廣場項目由施某掛靠象山龍元建設集團承建的事實。
(12)慈溪恰恰置業有限公司房地產開發相關資料,證實由寧波恰恰帽業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寧波恰恰紡織工藝品有限公司控股的慈溪恰恰置業有限公司對位于文化商務區的22#-a地塊開發的相關情況。
(13)被告人龔某住宅、臥室按摩椅照片、趙某住宅、臥室按摩椅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證實被告人龔某收受的按摩椅及其價格鑒定情況。
(14)2005年9月龔某與趙某出入境資料、中國銀行外匯牌價,證實被告人龔某與趙某出國考察及被告人龔某收受的美元價值情況。
(15)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查詢資料,證實被告人龔某收受的銀行卡的開卡及取款情況。
(16)案發經過,證實被告人龔某的到案情況。
(17)扣押財物清單、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實案發后被告人龔某已預繳退贓款70萬元的事實。
(18)被告人龔某任職文件及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龔某的任職及身份情況。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第三節被告人龔某索賄事實。經審理認為,孫塘新村40號樓201房屋被告人龔某預訂在先,并由其表姐購買,后應羅某明的要求調換給羅某明。在得知羅某明并未居住該房屋后,其確有回購該房屋給父母居住的意愿,后因母親去世實際未居住。而商會大廈項目是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據慈溪市總商會的要求召集相關部門協調后由市政府常務會議確定的,且該項目的協調確定,均遲于被告人龔某向羅某明買進房屋的時間。目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該起指控的事實中被告人龔某利用何種職務上的便利索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龔某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身為國家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58.393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龔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龔某有退贓情節,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范紅楓請求對被告人龔某減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龔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龔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并處的沒收財產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龔某違法所得的人民幣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扣押于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周 良 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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