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1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12號
被告人王某。2006年12月因盜竊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因尋釁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3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因犯搶劫罪、搶奪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2011年7月14日被抓獲,同月16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2012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5日被變更為監視居住,2013年1月8日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2013年9月因賭博被慈溪市公安局罰款二百元。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變更為監視居住,2014年11月17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文瑩,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宣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抓獲,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孫新意。2010年1月因尋釁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因犯搶奪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14年1月18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抓獲,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2004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宣某犯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孫新意犯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王某、宣某、孫新意、張某甲及辯護人陳文瑩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尋釁滋事事實
2014年4月27日晚10時許,被告人王某因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時代裝飾市場185號卡米亞陶瓷店老板娘虞某舉報其轎車違停,后轎車被交警拖走一事而心懷不滿,遂指使被告人宣某、張某甲及付某林(另案處理),至上述陶瓷店砸大門玻璃,因沒有工具,大門玻璃未被砸破。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又至上述陶瓷店,并采用榔頭砸的手段,將該陶瓷店的大門玻璃砸壞,物品損失價值人民幣1230元。
同年5月5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王某又糾集被告人宣某、張某甲及付某林,至上述陶瓷店,并指使被告人宣某、張某甲及付某林,采用榔頭砸的手段,將上述陶瓷店的落地玻璃門等財物砸壞,物品損失價值人民幣2284元。
(二)敲詐勒索事實
2014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王某因轎車違停被交警拖走一事,以要求賠償損失為由,向虞某索要人民幣20000元,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王某糾集被告人孫新意、宣某至約定交錢處,向虞某取錢時,因虞某報警而未果,被告人孫新意、宣某被民警當場抓獲。
被告人王某、宣某、孫新意、張某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犯搶奪罪、盜竊罪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宣某、孫新意、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虞某的陳述、證人毛某、岑某、張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價格鑒定報告書、案件相關照片、手機通話詳單、扣押物品清單、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被告人王某的立功材料、到案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宣某、孫新意、張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的量刑幅度各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對敲詐勒索罪并處罰金;建議對被告人宣某犯尋釁滋事罪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十個月、犯敲詐勒索罪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對被告人孫新意犯敲詐勒索罪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十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宣某、張某甲單獨或結伙任意毀壞公民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宣某、孫新意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又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宣某、孫新意敲詐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在敲詐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予以處罰。被告人宣某、孫新意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新意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且有立功表現;被告人宣某、孫新意、張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對四被告人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在監外執行期間內犯新罪,且一人犯二罪,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宣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辯護人陳文瑩請求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的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垩旱姆缸锕ぞ呤謾C二只,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前犯搶劫罪、搶奪罪,未執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二十九日(已執行一年三個月三十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三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宣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二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孫新意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五、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機二只,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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