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45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黃浦行初字第459號
原告顧翠英。
委托代理人顧方磊。
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順利。
原告顧翠英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并提交答辯狀。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顧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顧方磊,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順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市人保局于2014年11月3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下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下稱《社會保險法》)第八條、滬府辦發[2013]22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職權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程序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適用法律依據],作出滬人社復不受字[2014]第16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原告系對養老金核定有異議,被申請人應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申請人于1996年初知曉1995年9月18日核定月養老金行為后,在2014年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超過法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故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顧翠英訴稱:原告因對社會保險相關組織機構設置不了解,故將上海市虹口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下稱虹口社保中心)列為被申請人,實際上被申請人應為市社保中心。1996年初原告發現其每月領取的養老金減少后,多次信訪、上訪,并于2012年-2013年拿到1995年9月18日的上海市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職)人員領取養老金申請表。201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訪復核意見書稱,對養老金核定存在異議的信訪事項應由市人保局處理,可以直接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行政訴訟解決爭議。原告在收到該復核意見書后六十日內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未超過法定期限。另外,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被告要求原告進行補正,最后又決定不予受理。原告認為,被告如果認為原告超過行政復議申請時效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不必再要求原告補正申請。現被告要求原告補正申請后又作出不予受理申請決定前后矛盾,與事實不符。原告故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滬人社復不受字[2014]第16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被告市人保局辯稱:原告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上列明的被申請人和申請事項均不明確,故被告要求原告補正。原告補正稱被申請人為虹口社保中心,申請事項為1995年9月18日的養老金核定行為。被告認為,虹口社保中心系受市社保中心委托從事養老金核定等具體業務的辦理,市社保中心是經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雖然原告錯列了被申請人,但被告沒有以此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原告提起行政復議,應當符合有關申請復議期限的法律規定。根據原告在行政復議申請中的陳述,其自1996年初已知曉養老金減少;在2006年12月5日上海市虹口區教育局的信訪答復中,原告就已經知道虹口社保中心負責養老金審核、發放養老金;根據其訴狀陳述至少在2012年原告即取得1995年9月18日的領取養老金申請表。現原告于2014年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法定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開庭審理,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1995年3月21日,虹口社保中心作出上海市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職)人員領取養老金申請表,認定顧翠英退休(職)日期為1995年2月,從1995年3月開始享受月養老金666.10元。1995年9月18日,虹口社保中心作出上海市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職)人員領取養老金申請表,變更顧翠英的離退休(職)日期為1994年12月,月養老金為650.30元。原告于1996年初發現每月領取的養老金減少,并稱其于2012年-2013年取得1995年9月18日的上海市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職)人員領取養老金申請表復印件。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上海市虹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為被申請人向市人保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請求為依法撤銷1995年9月18日作出的顧翠英退休領取養老金申請表。被告于同年9月28日收悉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發出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明確被申請人及行政復議請求,逾期視為放棄申請。原告回復補正通知書稱,被申請人為虹口社保中心,復議請求為“撤銷虹口社保中心于1995年9月18日作出的顧翠英退休領取養老金申請表,撤銷盜版申請表,恢復履行上海市虹口區社會保障局1995年3月21日審核作出的顧翠英退休領取養老金申請表”。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收悉后,經審查認為原告申請行政復議已經超過法定復議期限,故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滬人社復不受字[2014]第16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告收到該決定后不服,在規定的期限內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滬人社復不受字[2014]第165號《不予受理決定書》、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所附材料(包括1995年3月21日領取養老金申請表、退休(退職)審批表、1995年9月18日離退休(職)人員領取養老金申請表、退休證復印件、情況說明、工資單、信訪回復、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訪復核意見書等)、補正通知書、回復補正通知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EMS回執單、補正通知書郵寄回執、回復補正通知書郵寄信封復印件、不予受理決定書的郵寄回執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社會保險法》第八條的規定,被告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對以其管理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市社保中心為被申請人的有關養老金核定事項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原告在補正申請中以虹口社保中心為被申請人,被告以統一經辦本市社保業務的市社保中心為被申請人符合規定,被告就申請不明確事項要求當事人補正后對復議申請作出處理并無不當。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系于1996年初即知曉養老金減少的事實,其也確認于2012年-2013年取得落款為1995年9月18日的領取養老金申請表復印件,卻于2014年9月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超過法定申請時限。被告認定原告申請事項超過法定的申請復議期限,在規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顧翠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顧翠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孫煥煥
人民陪審員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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