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55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55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因涉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于2014年5月22日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施可群。
辯護人張明。
被告人黃某。因涉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聶昭洪。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黃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1驹河谕樟福?jīng)審理,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故于同月28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剛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施可群、張明、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聶昭洪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2月初,被告人馬某至廣西東興市江平鎮(zhèn)吒祖村被告人黃某的家中,商談組織越南人偷渡境內(nèi)務工一事。后商定,由被告人黃某負責組織、招募越南人偷渡進入國內(nèi),被告人馬某負責將偷渡的越南人安排到公司務工,并約定了介紹費、工資提成等事項。
同年2月至5月,被告人黃某在廣西東興、越南芒街等地,單獨或伙同阿紫(另案處理)等人,以招募到中國務工為名,先后分三批組織越南人vanxxxxxghien(中文名聞某嚴)、buixxxhoan(中文名裴某篡)、haxxxxong(中文名夏某龍)、buicoxxxang(中文名裴某平)、totxxxxuong(中文名蘇某商)、lexxxxat(中文名黎某達)、vuxxxinh(中文名武某情)、trxxxxthao(中文名程某草)、vuxxxxyet(中文名武某月)、ngxxxhithuan(中文名阮某順)、haxxxet(中文名夏某杰)等共計109名越南人,偷渡到中國境內(nèi)。被告人馬某將上述偷渡進入境內(nèi)的越南人,陸續(xù)接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等地,并安排在相關公司務工。同年5月22日晚,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查獲上述非法入境的越南籍人員109人。案發(fā)后,公安民警依法將上述查獲的越南人遣送回國。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馬某主動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到案后,被告人黃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黃某為謀取非法利益,以務工為由,組織109名越南人偷越國境,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被告人馬某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黃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馬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黃某辯解,其組織了三批越南人到中國務工,但至于具體人數(shù)其記不清楚了;馬某沒有按1000元每人給其介紹費。
辯護人施可群辯護,1.起訴書指控的109人是否是越南人及是否能排除他們合法入境可能的證據(jù)不夠充分。2.在通謀階段,被告人黃某主導犯意的形成及如何實施犯意的策劃,被告人馬某只是被動地聽憑被告人黃某的策劃,因此被告人馬某處于從屬地位;在實施階段,被告人馬某沒有介入實施偷越國境的整個過程,所做的僅僅是在被告人黃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犯罪既遂后,為偷渡者安置打工的去處而已。因此,被告人馬某可認定為從犯。3.被告人馬某的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4.被告人馬某有自首情節(jié)。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馬某最大限度的減輕處罰。
辯護人張明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辯護,1.被告人馬某沒有參與實施組織越南人偷越國境,只負責在我國境內(nèi)的務工安排,所起的作用較小。2.被告人馬某將越南人安排在相應公司務工,越南人未流入社會,未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3.被告人馬某非法獲利較少,其剛將越南人安排在相應公司務工,隨即就被公安機關查獲,獲利僅5000元。4.被告人馬某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馬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建議法庭能對被告人馬某予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聶昭洪辯護,1.本案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越南人入境是為了務工,并且能遵守中國的法律。2.被告人黃某的作用略小于第一被告人,本案偷渡犯意的提起、人員的安排、越南人偷渡到中國后的去向、人員管理均不是被告人黃某。直接實施指揮偷渡的確是被告人黃某,但如果沒有被告人馬某的指揮,被告人黃某組織他人偷渡的行為是不可能完成的。3.關于起訴書指控的109人是否是越南人的問題同意辯護人施可群的觀點。4.關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黃某有如實供述的情節(jié),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綜上,請求法庭能對被告人黃某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2月初,被告人馬某至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東興市江平鎮(zhèn)吒祖村被告人黃某的家中,商談組織越南人偷渡境內(nèi)務工一事。后雙方商定由被告人黃某負責組織、招募越南人偷渡進入國內(nèi),被告人馬某負責將偷渡的越南人安排到公司務工,并約定了介紹費等事項。
同年2月始,被告人黃某單獨或伙同他人以招募工人至中國務工為名,先后組織trieuxxxxai(中文名趙某梅)、luxxxxdinh(中文名梁某丁)、dinxxxxthao(中文名丁某草)、hoaxxxanxuan(中文名黃某春)、levxxxxanh(中文名黎某清)、dinxxxxhung(中文名丁某雄)、hoanxxxgdinh(中文名黃某丁)、tranxxxhai(中文名陳某海)、nguxxxxthuy(中文名阮某水)、buixxxbang(中文名裴某平)、dinxxxmui(中文名丁某妹)、vutxxxinh(中文名武某情)、lexxxinh(中文名黎某平)、letxxxat(中文名黎某愛)、nguyexxxien(中文名阮某進)、dixxxien(中文名丁某蓮)、dinhtxxxhia(中文名丁某義)、nxxxisen(中文名吳某蓮)、havxxxong(中文名河某強)、dinhxxxong(中文名丁某上)、buxxxhoan(中文名裴某纂)等共計109名外籍人員偷越至中國境內(nèi)。根據(jù)被告人黃某與被告人馬某的約定,上述人員入境后由被告人馬某將上述偷越入境的外籍人員陸續(xù)接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等地,并安排在相關公司務工。同年5月22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查獲上述外籍人員109名。期間,被告人馬某非法獲利人民幣5600元,被告人黃某非法獲利人民幣7000元。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馬某主動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2月份,馬某對其說他有100來個工人,讓其幫忙聯(lián)系廠家讓這批工人做工。后其聯(lián)系了慈溪冬宮電器有限公司,馬某跟冬宮公司的陳某部長簽了合同,其也在上面簽了字。合同約定工人工作是計時制。馬某是在工廠給的錢和給付工人工錢之間賺差價,并答應給其在他賺的差價中提成,五五分成,但其才拿過1萬余元。馬某告訴其這些工人是云南怒江那邊大山里的人,不會說普通話,并讓其中一個會說普通話的人做翻譯。后公司里要報名,要求每個工人拿身份證進行登記,這些工人都拿不出身份證。其看到馬某到處在找身份證復印件,特別是云南那邊的復印件,其覺得不太對勁,就問馬某這些人到底是哪里人,馬某沒告訴其。去年其在凱豐廠里做生產(chǎn)部長的時候,隱約聽說過廠里有一些越南工人,有幾個被公安機關抓走了,這些越南人當時就是馬某帶的。其看到冬宮公司現(xiàn)在的這些工人拿不出身份證,也不會講普通話,其就覺得不對勁了,想這批人肯定是越南人了。后其告訴馬某,其要做自己的事情,這批人其不管了,叫他自己管這批人。馬某說萬一有需要和廠里領導溝通的地方還需要其幫忙,其答應了。后其就不管這批人了。
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慈溪冬宮電器有限公司的人事部經(jīng)理。2014年5月22日晚,公安民警在其公司內(nèi)查獲100余名越南籍非法入境的務工人員,其才知道這些工人是越南人。這些工人是分兩批來公司的,第一批是2014年2月20日左右來的,有50-60個人,第二批是2月20幾日來的,有60個人左右。這些人的管理都是交給馬某和劉某的,其公司按他們介紹進來的所有工人工資總額的10%付給他們管理費。這些越南人在其公司流水線上從事插座裝配工作。當時馬某和劉某到其公司談的時候約定頭三個月是保底的,每天8個小時,工資2300元人民幣,合同上也是這樣寫的,三個月后按實際所做產(chǎn)品量計算工資。關于對這些工人工資的發(fā)放,其公司是將工人的工資結算清楚后把錢交給馬某,然后財務的工作人員跟著馬某一起去看著他把錢發(fā)放到每個工人手中。這些工人都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內(nèi),吃飯在食堂里,但他們吃的菜都是馬某他們自己采購,是馬某安排的。其公司每個月貼給每個工人伙食費200元,這筆錢都是交給馬某,由他在安排的。這些工人剛來的時候沒有出示身份證明,后來其公司催過馬某要這些工人的身份證。2014年3月中旬的時候,馬某拿來了100多張身份證復印件,說是這些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然后辦理了暫住證。
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慈溪冬宮電器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其公司內(nèi)的100多個越南籍人員是一個叫馬某的安徽人以“吳江市攀登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介紹進來的,合同也簽的。當時是馬某和劉某到其公司和其公司的人事部部長陳某談的,合同也簽訂了。合同約定馬某派遣的員工在前三個月按8小時2300元/月的定額保底,三個月后按實際所做產(chǎn)量計算工資。其公司額外按派遣員工所做產(chǎn)量的10%支付給馬某、劉某等人管理費。其當時不知道這批工人是越南人,如果知道的話,也不會招這批人了。
4.證人湯某的證言,證實:其是馬某的妻子。馬某有兩部手機,號碼為132××××2884和156691xxx16,156那部手機是蘋果5s手機,其平時聯(lián)系132的號碼,156其不打的。
證人triexxxmai(中文名趙某梅)、luoxxxndinh(中文名梁某丁)、dinxxxxthao(中文名丁某草)、hoangxxxxuan(中文名黃某春)、lexxxthanh(中文名黎某清)、dinxxxhung(中文名丁某雄)、hoaxxxongdinh(中文名黃某丁)、tranxxxxi(中文名陳某海)、nguxxxnthuy(中文名阮某水)、buixxxgbang(中文名裴某平)、dinxxxxui(中文名丁某妹)、vutxxxxnh(中文名武某情)、letxxxinh(中文名黎某平)、letxxxat(中文名黎某愛)、nguxxxxxtien(中文名阮某進)、dinhxxxxxen(中文名丁某蓮)、dinxxxxnghia(中文名丁某義)、ngxxxxxen(中文名吳某蓮)、havancxxxng(中文名河某強)、dinhvxxxxxng(中文名丁某上)、buixxxxxoan(中文名裴某纂)等人的證言,均證實:其等人非法進入中國境內(nèi)務工的情況。
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黃某辨認出被告人馬某就是讓其組織偷渡越南人的“馬老板”;證人陳某、何某辨認出被告人馬某就是將100余名非法入境的人員介紹到公司工作的那個男子;證人trxxxhimai(中文名趙某梅)、luonxxxxinh(中文名梁某丁)、hoanxxxxuan(中文名黃某春)、levxxxxxnh(中文名黎某清)、dinxxxxung(中文名丁某雄)、hoxxxxxdinh(中文名黃某丁)、traxxxxai(中文名陳某海)、nguyxxxxhuy(中文名阮某水)、dixxxxui(中文名丁某妹)、vuxxxxnh(中文名武某情)、lethxxxat(中文名黎某愛)、dinhtxxxxen(中文名丁某蓮)、dinxxxinghia(中文名丁某義)、ngoxxxsen(中文名吳某蓮)、havxxxg(中文名河某強)、dinhxxxhuong(中文名丁某上)、buxxxan(中文名裴某纂)等人辨認出被告人馬某是其等人在浙江慈溪公司工作期間進行管理的“老板”、被告人黃某是將其等人偷渡至中國境內(nèi)的“張”。
7.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民警從被告人馬某身上檢查到iphone5s手機1部,從被告人黃某身上搜查到白色三星牌手機1部;后公安民警對上述物品進行了扣押。
8.手機短信照片、通話記錄,證實:被告人馬某與被告人黃某手機短信聯(lián)系及通話的情況。
9.銀行明細單,證實:被告人馬某、黃某銀行賬戶之間轉賬的情況。
10.航班信息表,證實:被告人馬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之間乘坐飛機在浙江杭州與廣西南寧往返的情況。
11.勞務派遣用工協(xié)議、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慈溪冬宮電器有限公司與馬某之間簽訂勞務派遣用工協(xié)議的情況。
12.裝配車間工人名單,證實:慈溪冬宮電器有限公司裝配四車間勞務工人的情況。
13.協(xié)助遣送非法入境外國人回執(zhí),證實:涉案的109名外籍人員已被遣返出境的情況。
1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駐上海總領事館回函,證實:txxxximai(中文名趙某梅)、luxxxinh(中文名梁某丁)等60人已證實為越南公民。
15.到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馬某、黃某的到案經(jīng)過情況。
16.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馬某、黃某的身份情況。
17.被告人馬某、黃某的供述,均對本院查明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黃某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共同組織他人偷越國境,人數(shù)眾多,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大小的問題。經(jīng)審理查明,二被告人共同策劃以組織外籍人員至我國境內(nèi)務工的方式從中牟利,并約定具體分工。主觀上二被告人均有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的故意,客觀上被告人黃某根據(jù)具體分工實施了組織他人偷越國境,被告人馬某實施了將偷越入境的人員接應至浙江省慈溪市并安排務工,二被告人的行為既相互獨立,又相互銜接,相互配合,均為達牟利目的的犯罪手段。故二被告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的地位、作用相當。辯護人施可群、張明、聶昭洪分別提出的區(qū)分被告人馬某、黃某在本案中作用大小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關于涉案的109人是否是越南籍人員的問題。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該109人的證言、協(xié)助遣送非法入境外國人回執(zhí)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駐上海總領事館回函,能夠證明該109人是外籍人員,且已全部被遣返出境,其中的60人已被證實為越南籍人員。被告人馬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施可群、張明、聶昭洪分別提出的對被告人馬某、黃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馬某、黃某的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手機二部,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黃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被告人馬某違法所得的人民幣五千六百元,被告人黃某違法所得的人民幣七千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供犯罪所用的iphone5s手機、三星牌手機各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審 判 員 楊 健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