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0-20)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查獲,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3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潘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載乘張某,沿慈溪市坎墩街道滸崇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坎墩大酒店路口處時,與在此掉頭的由李某駕駛的浙b×××××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潘某及張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張某外傷致面部遺留瘢痕,體表遺留15.0厘米x3.0厘米色素改變,此二處傷勢均構成輕微傷。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潘某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32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雙方已達成了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李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圖、現場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事件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