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9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9)
(2014)甬慈刑初字第69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12月12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4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陶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年初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陶某在慈溪市橫河鎮朱家路,伙同其丈夫陸某躍(已判刑),接受楊某、陸某、胡某等人的“六合彩”報碼,累計金額達人民幣30余萬元,后轉報給上家“阿健”(另案處理)。被告人陶某與陸某躍合計非法獲利人民幣2萬余元。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陶某至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陸某、胡某、張某、楊某的證言、同案犯陸某躍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陶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多次非法接受“六合彩”投注并轉報給他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陶某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陶某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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