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2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4-30)
(2014)甬慈刑初字第62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韓某在慈溪市逍林鎮振興村一小店內,與被害人陶某乙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扭打,被他人勸開后,被告人韓某又持菜刀追逐被害人陶某乙并將其背部砍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陶某乙外傷致背部單條創口長度達12厘米,此傷構成輕傷。
被告人韓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韓某與被害人陶某乙自愿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已賠償被害人陶某乙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陶某乙的陳述、證人徐某甲、詹某、徐某乙、陶某甲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對傷勢鑒定書的復核意見、情況說明、辨認筆錄及照片、病歷資料復印件、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韓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韓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經濟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韓某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韓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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