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4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9)
(2014)甬慈刑初字第64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農民。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科杰,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余某犯賭博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張某甲、余某及辯護人馬科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11月底,被告人張某甲在其位于慈溪市龍山鎮達蓬村對面的租房內,以“筒子牌九”的形式,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非法獲利人民幣7000余元。后被告人張某甲又糾集被告人余某采用上述同一方式繼續聚眾賭博,至同年12月21日,慈溪市公安局查獲該賭場,當場抓獲被告人張某甲、余某及各參賭人員,并扣押賭資人民幣1270元、賭具1副。期間,被告人張某甲、余某合計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張某甲、余某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余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鄧某、熊某、張某乙等人的證言、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破案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甲、余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余某以營利為目的,單獨或者共同聚眾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馬科杰請求對被告人余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查獲的賭資及賭具,依法予以沒收;被告人張某甲、余某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余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張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七千元、被告人張某甲、余某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查獲的賭資人民幣一千二百七十元(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查獲的賭具一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孫淑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