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2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4-30)
(2014)甬慈刑初字第62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央芬,浙江五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辯護人羅央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熊某樹因與萬某、單某(均已判刑)等人有過節,于2011年5月18日晚,糾集被告人熊某甲及熊某乙、周某乙(二人已判刑),電話約萬某至慈溪市周巷鎮心誠公寓,揚言對方不來就“見一次打一次”。萬某、單某即糾集馬某、陳某遠、俞某敬,持伸縮棍至約定地點等待熊某樹等人,但未等到。經商量,馬某、俞某敬繼續尋找熊某樹,其他人前往周巷鎮湖塘新村公園。途中,萬某又電話糾集了黃某磊(已判刑)。后熊某樹及熊某乙、周某乙、被告人熊某甲先后趕至湖塘新村公園,與萬某、單某、馬某、陳某遠、俞某敬、黃某磊發生斗毆。在斗毆過程中,黃某磊持伸縮棍毆打熊某樹,致熊某樹頭部遺留5厘米疤痕,此傷構成輕微傷;單某被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此傷勢構成輕傷。
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周某甲的證言、同案犯熊某樹、熊某乙、周某乙、單某、萬某、馬某、俞某敬的供述、辨認筆錄、病歷資料、法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熊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熊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甲伙同他人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羅央芬請求對被告人熊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治 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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