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3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5)
(2014)甬慈刑初字第63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6日7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浙d×××××號大型普通客車,沿慈溪市中橫線由西往東行駛至周巷鎮興柴村叉口地方時,因疏忽大意,未減速行駛,且未讓自南往北由楊某梅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先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楊某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尸體檢驗,死者楊某梅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合并胸部外傷、胸腔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某梅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肇事后,被告人張某在案發現場向民警投案自首。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70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袁某、嚴某、羅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事故車輛照片、被害人照片、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接警單、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張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有自首情節,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家屬賠償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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