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1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4-30)
(2014)甬慈刑初字第61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農民。2010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獲,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0日1時許,被告人莊某伙同顧某冬(另案處理),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明州路鳳舞九天酒吧門口,使用刀劃、肘擊等手段,任意損毀陸某停放在此的浙b×××××號豐田越野車,造成該車引擎蓋及兩側車門等部位多處劃痕、倒車鏡毀損。經價格鑒定,該車損失價值達人民幣6260元。
案發后,被告人莊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顧某冬已賠償被害人陸某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陸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陸某的陳述、證人高某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被損車輛照片、車輛維修施工單、前科刑事判決書、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莊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莊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八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伙同他人任意損毀公民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莊某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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