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2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6)
(2014)甬慈刑初字第62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科杰、岑娜君。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岑娜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9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徐某在慈溪市附海鎮南圓村附近學習駕駛摩托車,戚某認為摩托車聲音太吵而與被告人徐某發生口角,陳某看到后,也與被告人徐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徐某用菜刀將陳某頭部、肩部砍傷。經法醫學鑒定,陳某外傷致頭皮銳器創口累計長度大于8厘米,此傷構成輕傷;外傷致左下頜非貫通創,此傷構成輕微傷;外傷致左肩部創口長度大于1厘米,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徐某的家屬向本院繳納賠償款計人民幣3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戚某、岑某、羅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資料、預交款憑證、工作情況、羈押證明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若被告人徐某有賠償情節,可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能向本院預繳賠償款,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岑娜君請求對被告人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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