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5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8)
(2014)甬慈刑初字第65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1日23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滸山街道南門大街由南往北行駛至小山后路路口處時,與相對方向在該處左轉彎的由周某駕駛的浙b×××××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張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84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陳述、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接警單、諒解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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