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6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8)
(2014)甬慈刑初字第66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2009年8月因侵犯他人隱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查獲,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3日22時許,被告人胡某甲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龍山鎮329國道由西往東行駛至三北加油站附近時,與停靠在路邊的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胡某甲打電話給胡某乙讓其報警并頂替。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72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乙、孫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查詢信息、車輛信息、接警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經過及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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