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7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9)
(2014)甬慈刑初字第67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抓獲,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余某與鄧某乙因瑣事發生糾紛,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余某等人在慈溪市橫河鎮東上河村金磊電器廠門口,對鄧某乙實施毆打,并持刀將鄧某乙砍傷。經法醫學鑒定,鄧某乙外傷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此傷構成輕傷;橈骨遠端骨折,此傷構成輕傷;肢體遺留瘢痕長度大于1厘米,此傷構成輕微傷。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鄧某乙的陳述、證人鄧某甲、魏某、李某甲、莫某、胡某甲、何某、李某乙、胡某乙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勘驗筆錄、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補充鑒定書、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及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余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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