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4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4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8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龔某至慈溪市新浦鎮老浦村江東路吳某乙家結算工資,因故與吳某乙發生爭吵、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龔某將吳某乙左手大拇指咬傷。經法醫學鑒定,吳某乙外傷致左手拇指末節指骨粉碎性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龔某主動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龔某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并取得了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乙的陳述、證人胡某、吳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龔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情節及事實,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龔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可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龔某有自首情節,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方賠償經濟損失,獲得被害方諒解,被害方自愿和解,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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