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57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57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文瑩,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及其辯護人陳文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8月23日晚7時許,被告人許某與金某勝(已判刑)預謀敲詐劉某乙財物,后金某勝糾集熊某、薛某偉、倪某燃(均已判刑)等人,與被告人許某和金某勝匯合,先由許某將劉某乙騙至慈溪市觀海衛鎮金馳賓館101房間,之后,金某勝、熊某、薛某偉、倪某燃趕至金馳賓館101房間,以劉某乙與被告人許某開房為由,對劉某乙拳打腳踢,強行索得劉某乙iphone4s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2475元),繼而金某勝又向劉某乙索要人民幣5萬元,因故未成。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敲詐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許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許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陳文瑩辯護,第一,被告人許某系初犯、偶犯,從公安偵查到庭審認罪態度一直較好。第二,被告人許某系犯罪未遂。故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許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3年8月23日晚7時許,被告人許某與金某勝(已判刑)預謀敲詐劉某乙財物,后金某勝糾集熊某、薛某偉、倪某燃(均已判刑)等人,與被告人許某和金某勝匯合,先由被告人許某將劉某乙騙至慈溪市觀海衛鎮金馳賓館101房間,之后,金某勝、熊某、薛某偉、倪某燃等人趕至金馳賓館101房間,以劉某乙與許某開房為由,對劉某乙拳打腳踢,強行索得劉某乙iphone4s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2475元),繼而金某勝又向劉某乙索要人民幣5萬元,因故未成。
案發后,涉案手機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許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2013年8月23日7點左右,金某勝開車帶著其在找租房,那個寧波男子(指劉某乙)打電話給其,問其在哪里,其說跟老公在一起,寧波男子就說算了,金某勝問其是誰,其說是那個寧波男子。之前其曾跟金某勝說過這個男的對其動手動腳,還摸了其。金某勝就接過電話,邀請對方過來玩。掛了電話后,金某勝說要幫其搞一下這個男的。一會兒,其和金某勝當時在觀城農業銀行門口,寧波男子又打電話過來,金某勝讓其告訴對方過來,謊稱其老公出去喝酒了。之后,金某勝說要去附海接人,其二人就到了附海,接了幾個男的。后來寧波男子又打電話給其,其就約他見面,金某勝說那個男子如果要求去開房讓其答應,他們會跟在其后面,其他的事叫其不要管了。金某勝把其送到觀城,其和寧波男子見面,后寧波男子在金馳賓館開了一房間。到了房間后,等寧波男子和其各自洗好澡,就有人敲門,其知道是金某勝他們來了,就去開門。其打開門,金某勝帶著二個男的沖進來,寧波男子想跑,被金某勝他們打倒了。金某勝故意以其老公的口氣罵寧波男子和其,然后金某勝及另外二個男的就對寧波男子拳打腳踢。金某勝打得多一點,還把寧波男子的手機拿了過來。另外二個男的打得少點。后來又進來二個男的,這二個男的進來沒二分鐘就走了,沒有打寧波男子。他們走后,和金某勝一起來的幾個男的也走了。之后,金某勝帶著其也離開了。走出金馳賓館,金某勝說要去附海,要拿錢請幾個人吃夜宵,金某勝向其借了錢。
2.同案犯金某勝的供述,供認:2013年8月23日晚上6點多,其開車帶著“亞莉”(指許某)去找租房,期間有個男的打電話給“亞莉”,“亞莉”告訴對方說是跟老公一起在找房子,還把電話遞給其跟對方說話,其也謊稱是“亞莉”的老公說了幾句話。之后,其到觀海衛農業銀行附近辦事,那個男的又打電話過來,“亞莉”掛了電話之后,說要搞那個男的,意思是敲對方一筆錢,叫其想辦法。其就打電話給“竹雞”,告訴了這事情并叫他幫忙。一開始“竹雞”沒答應,說要問問別人。期間,那個男的打了好幾個電話給“亞莉”,“亞莉”就約那個男的在觀城賓館見面,然后去開房間。其跟“竹雞”聯系,“竹雞”讓其去附海那邊接他們。其和“亞莉”就開車到附海,接了“竹雞”他們四五個人回觀城。到了觀城,“亞莉”到觀城賓館下車,其等人去了觀城華庭賓館聊天。過了一段時間,“亞莉”發信息給其說是在金慈賓館101房間。其等人一起趕至觀城金慈賓館,其和“竹雞”等三四人先上去,其敲了一會兒門,門打開了。有個男的在里面打電話,其故意以“亞莉”丈夫的身份說話,那個男的見到其等人就想跑出去,被其等人拉住,拖到了房間里面。進去后,那個男的把手機扔到了床底下,其過去把手機拿走。其等人又對他一陣拳打腳踢。那個男的解釋,還說一起吃個飯。其提出拿5萬元錢解決與其“老婆”開房之事,說這話時,“竹雞”已經出去了。一會兒“竹雞”打電話過來,其和“亞莉”就出去了,那個男的也跟著其二人出來。在賓館門口,“亞莉”還說其這么容易放過那個男的。當時其打電話給“竹雞”,“竹雞”說他們在附海吃夜宵,其和“亞莉”過去,給了“竹雞”200元夜宵錢。
3.同案犯熊某的供述,供認:2013年8月20多號的一個晚上,金某勝打其電話,說有人勾引他女朋友,讓其叫幾個兄弟,找對方弄點錢。其問這事有沒有把握,金某勝說有的。然后其就打電話給“阿偉”和“阿三”他們,告訴他們去觀海衛鎮辦點事,讓他們到附海的中心賓館匯合。等“阿偉”、“阿三”、“光頭”、“新建”到了中心賓館附近后,其等人一起上了金某勝的車子。車上的副駕駛室坐了一個女的。金某勝說這個女的認識一個男的,讓她把那個外地男的叫到觀海衛一起開房間,然后其等人以捉奸的名義打對方,讓對方把錢拿出來。金某勝開車帶著其等人到觀海衛鎮的329國道那邊,讓那個女的先下車,叫她開好房間,把地址和房間號發給金某勝,然后其等人進去,抓住他的把柄,再跟對方談要錢。女的答應之后下車了。其等人在車上大概等了10幾分鐘,金某勝收到了那個女的發來的信息,在金馳賓館的101房間。于是其等人開車過去。其和金某勝先下車,“阿偉”和“光頭”也跟著下車。其等四人到了金馳賓館101房間門口。金某勝先敲門,里面沒開。其等人越敲越響,還用腳踢。之后門開了,沖出一個比較高大的外地男人,其四人把他攔住,對他拳打腳踢,把他打進房間,不讓他跑出去。金某勝以那個女的丈夫的口氣罵外地男的,那個外地男人解釋,其等人又一陣拳打腳踢,還威嚇把他帶到海邊去。過了一會兒,其出去了。出去之后,其打電話給金某勝,說看來搞不到錢了,走了算了。金某勝還要再等等,其就在外面等。后來他們幾個都出來了,其和“阿偉”、“光頭”等五個人叫了車去附海吃夜宵。其還打電話給金某勝,讓他一起過來。后來,金某勝帶著那個女的來了,拿出了200元錢走了。同時證明,其當時一直在打,沒注意其他人有沒有拿東西。
4.同案犯薛某偉的供述,供認:2013年8月20幾號的一個晚上,“竹雞”打電話給其說有個朋友的老婆被人帶走了,讓其一起去。其就按照之前說好的地點前去碰頭。其到的時候,“竹雞”、“光頭”、“阿三”、“新建”,另外一個帶眼鏡的男子和一個女人已經到了。其等人上車之后,才知道帶眼鏡的男子是“竹雞”的朋友,而那個女的就是所說的“被帶走的老婆”。那個帶眼鏡的男子說,叫那個女的先跟外地男子一起開個房間,然后把房間號告訴其等人,其等人再沖進房間打那個男人,讓他拿出點錢來。那個女的答應了。之后,車子開到觀城賓館附近的國道那里,那個女的先下車。其等人在路上等。過了一會,那個女的發信息過來,說是在金馳賓館。其等人開車趕到金馳賓館的對面。帶眼鏡的男人、“竹雞”、“光頭”和其四個人先下車,來到了金馳賓館,帶眼鏡的男人和“竹雞”過去敲101房間的門,門一直沒開,他們就越敲越兇,之后其和“光頭”也過去了。等房間門一開,跑出來一個外地男人,其等人攔住他,把他打進了房間,其四人對他一陣拳打腳踢,帶眼鏡的男人以那個女人丈夫的口氣罵。之后,那個外地男人的手機掉床底下去了,帶眼鏡男人就拿起手機,抓在手里。在其等人對外地男的拳打腳踢過程中,帶眼鏡的男人還威嚇說要帶外地男子到海邊去。過了一會,“新建”和“阿三”過來叫其等人,其和“竹雞”先出去,“光頭”隨后。房間只剩下帶眼鏡的男子、那個女人和那個外地男人。后來,其等人去附海吃夜宵,“竹雞”打電話給帶眼鏡的人,帶眼鏡的男人和那個女的到了之后,給了“竹雞”200元錢,說是麻煩其等人,請其等人吃夜宵。當時,那個女的還抱怨其等人怎么走了,那個外地男子身上有錢。
5.同案犯倪某燃的供述,供認:2013年8月20多號的一天晚上,其和“阿三”等幾個朋友在一起,“阿三”接到了“竹雞”的電話,說是“竹雞”的朋友的老婆被人帶走了,讓其等人一起去。其和“新建”、“阿三”一起到約定的地方碰頭,其等人到的時候,“竹雞”、“阿偉”已經到了,另外還有帶眼鏡的男人和一個女人,其等人上了帶眼鏡男人的轎車。當其等人知道那個女的就是之前說的那個被帶走的朋友的老婆之后,感覺被騙了,想不去了,但最后還是跟著去了。在車上,帶眼鏡的男人叫那個女的先過去開房,之后把房間號碼告訴他,等個幾分鐘,其等人一起沖進去以“搞他老婆”為由,打那個外地男人,搞點錢出來。那個女的就說開好房間之后會想辦法通知。車子開到了觀海衛鎮329國道的路上,那個女的先下車了,其等人在路上等著。過了一會兒,那女的來短信了。這樣,帶眼鏡的男人、“阿偉”、“竹雞”和其四人到了金馳賓館,其坐在大廳先等,帶眼鏡的男人、“阿偉”、“竹雞”過去敲101房間的門,門一直沒開,他們就越敲越兇,這時,其也過去。之后門開了,出來一個比較高大的男的想跑出去,其等四人把他推進房間,對他拳打腳踢,那個帶眼鏡的男人邊打邊以丈夫的口氣罵。打完之后,其看到手機掉床底下去,那個外地男的想去拿,其就勸說他不要拿了,否則又要挨打。帶眼鏡的男人把手機拿了過來,并讓外地男人拿出解決晚上之事的辦法,外地男子又解釋一通,帶眼鏡的男人、“阿偉”、“竹雞”又開始打。過了一會兒,“新建”和“阿三”進來,叫其等人走,其等人都出去了。在賓館門口,那個女的還說,外地男有錢,怎么不搞了。后其和“阿偉”、“阿三”、“新建”、“竹雞”一起打車到了附海吃夜宵,剛坐下,帶眼鏡的男人和那個女的也過來了,帶眼鏡的男人拿出200元錢,說是麻煩其等人了,請其等人吃夜宵。之后,帶眼鏡的男人走了。
6.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明:其是在寧波東站開車的。案發前2個月,有個女的坐其的車到觀城,相互留下了電話。之后,其和那個女的通了幾次電話。到了2013年8月23日中午,其從杭州回來的路上,打電話給那個女的,問她有沒有空。她說她老公不在,讓其過去好了。到了晚上,其又打電話給她,她說跟她老公一起在看房,她老公還接過電話跟其說了幾句。過了一會兒,其接到了那個女的電話,約其見面。之后,其跟她又通了幾次電話,最后在觀海衛329國道旁的肯德基附近接到了她。之后,其在金馳賓館開了一房間,房間號為101。其二人到了房間,先后洗了澡,等她洗好,還沒穿好外褲,外面就有人敲門,之后敲門聲越來越大,開始踹門。其感覺不對就走到門口撥打110。那個女的沖過去把門打開了,從外面沖進來三個男人,把其一腳踹到床上,之后有人按住其的頭,對其拳打腳踢,后又進來二個男的。期間,其把手機扔進床底下,被他們看到,一個帶眼鏡的男人把手機拿了出來,放進口袋。打完之后,他們讓其坐在床上,不讓動,威嚇要把其帶到海邊。帶眼鏡的男子問其,和他老婆開房間這事怎么解決。另外三個男的邊說邊打其。帶眼鏡男子向其要5萬元錢,其說沒錢,讓其出去想辦法。之后帶眼鏡男子接了個電話,這些人慢慢都出去了。后其報警,其被搶走了一部iphone4s手機。
7.證人徐某、王某的證言,證明:其二人與許某是同一監室的,在她因涉嫌搶劫罪被逮捕時起,她的精神不正常了。
8.證人曾某、劉某甲均的證言,證明:許某是其二人的親屬,她剛從看守所出來那段時間,精神狀態不對,后經治療恢復,在停藥二到三個月后,精神狀態正常,能上班了。
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同案犯金某勝指認被害人劉某乙及作案地點;同案犯倪某燃、薛某偉對被告人許某及金某勝、作案地點的指認。
10.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公安民警對被害人劉某乙的身體進行檢查,劉某乙的右眼、左眼、嘴唇有傷痕、血痕,左手肘關節、右手肘關節有疤痕的事實。
11.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民警把扣押的手機發還被害人的事實。
12.手機通話清單,證明:案發當晚,被告人許某與劉某乙多次通話、與金某勝通話的事實。
13.旅客住宿登記表,證明:劉某乙于案發當晚入住金馳賓館的事實。
14.價格鑒定報告書、證明:涉案手機的價值。
15.寧波市康寧醫院司法鑒定所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證明:2013年12月16日,對被告人許某的精神醫學診斷:許某作案時無精神障礙,目前患有“癔癥性精神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完全刑事責任能力。2014年9月9日,對被告人許某的精神醫學診斷:許某既往患有“癔癥性精神病”,目前緩解狀態;受審能力評定:許某目前具有受審能力。
16.抓獲經過,證明:2013年9月11日,公安民警通過前期偵查,將被告人許某抓獲。
17.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許某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敲詐公民財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許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其身體狀況,依法可適用緩刑。辯護人陳文瑩請求對被告人許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人民陪審員 梁 魯 紅
人民陪審員 陳 紅 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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