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3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3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趙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回家,在慈溪市滸山街道錦繡時代停車場倒車時,與史某停放的浙b×××××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趙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趙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32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趙某已賠償史某經濟損失,并取得了史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陳述、證人蔣某、許某的證言、辨認筆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事件單、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趙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趙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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