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19日到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沈某甲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三北大街,由西往東行駛至古塘街道三北大街與青少年宮路路口處時,與前方遇紅燈等候的由屠某駕駛的浙b×××××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導致浙b×××××號小型轎車又與相對方向行駛的由馬某駕駛的(車內乘坐宓某)浙b×××××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損壞、宓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沈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沈某甲的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26mg/100ml,屬醉酒狀態。
案發后,被告人沈某甲已向被害人屠某、馬某、宓某作了經濟賠償,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屠某、馬某、宓某的陳述、證人沈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駕駛證查詢信息、車輛查詢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事件單、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故依法對被告人沈某甲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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