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68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68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方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方某、王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王某、方某伙同王某如(已判刑)、趙某乙(另案處理)酒后,至慈溪市周巷鎮興業北路香巴島龍蝦館,因吃夜宵打包問題,與龍蝦館服務員孫某乙等人發生爭執并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方某及王某如、趙某乙采用拳打腳踢方式,對孫某乙及前來勸架的孫某甲、董某等人實施毆打,致多人受傷。經法醫學鑒定,孫某乙外傷致面部軟組織挫傷、眼部挫傷、頸部挫傷面積2平方厘米以上、體表挫傷面積15平方厘米以上,上述傷勢均構成輕微傷;董某外傷致頸部挫傷面積2平方厘米以上,體表挫傷面積15平方厘米以上,上述傷勢均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王某、方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預繳賠償款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同案犯王某如的供述、證人梁某、趙某甲、樊某、孫某甲、趙某乙、葉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乙、董某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傷勢照片、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暫存款票據、處警經過及被告人王某、方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方某的量刑幅度均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方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情節惡劣,致二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預繳賠償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并結合其身體狀況,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據此,對被告人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方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方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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