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3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3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4日6時左右,被告人石某等人因對征地不滿,至慈溪市逍林鎮逍路沿村大眾路原慈溪市環球包裝有限公司,將長約300米的圍墻推倒。經鑒定,涉案被損毀財物價值人民幣21800元。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石某至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石某等人已與對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岑某甲、岑某乙、王某甲、徐某甲、羅某甲、余某、岑某丙、岑某丁、毛某、黃某、王某乙、岑某戊、丁某、羅某乙、岑某己、王某丙、岑某庚、徐某乙、王某丁、馮某的證言、通話記錄、情況說明、刑事和解協議書及諒解書、價格鑒定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投案經過及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故意毀壞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自愿真誠悔罪,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石某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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