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農民。2014年6月8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責令社區戒毒三年。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獲,同月13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日晚7時許,被告人唐某至慈溪市長河鎮長河中街對面的三槐堂大藥店門口,采用搭籠頭鎖電線的方式,竊得孫某停放在該處的金奧牌白色電動自行車1輛(無法估價)。
同月5日下午1時許,被告人唐某至慈溪市長河鎮樓樓下,采用上述同樣方式,竊得徐某停放在該處的川琦牌黑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1265元)及諾基亞手機1部(無法估價)。
同月11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唐某至慈溪市長河鎮長河中街對面的三槐堂大藥店附近,采用上述同樣方式,竊得年某停放在該處的綠佳牌白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920元)。
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孫某、徐某、年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電動車銷售發票、價格鑒定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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