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21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21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能,農民。2003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12月8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昀,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8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能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經審理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同月25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0月28日以檢刑變訴(2014)1891-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變更起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叢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能及其辯護人張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盜竊事實
2007年9月某晚,被告人彭某能伙同陳某江(已判決)、高某飛等人,到慈溪市逍林鎮樟新北路,撬窗進入華盛毛絨廠,竊得電纜線40米,價值人民幣15516元。
2007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彭某能伙同鄧某東、高某飛等人,到慈溪市觀海衛鎮西工業區新觀附公路,翻圍墻進入通利毛絨有限公司,竊得電纜線71米,價值人民幣27832元。
2008年1月某晚,被告人彭某能伙同高某飛、鄧某東,到慈溪市逍林鎮宏躍村沙灘路142號,撬窗進入逍林鎮沙龍毛絨廠,竊得電纜線30米,價值人民幣1680元。
2008年2月,被告人彭某能伙同鄧某東、高某飛,先后兩次至慈溪市逍林鎮橋一村破西路164號,翻圍墻進入天涯鞋廠,竊得280米電纜線及變壓器配電箱銅排4塊,物資合計價值人民幣20960.25元。
故意毀壞財物事實
2007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能伙同高某飛(已判決)、羅某希、宿某開、王某福(均另案處理),到慈溪市橋頭鎮豐潭村廟路大房21號該村的變壓器房,將1臺315kv變壓器拆卸,并盜竊變壓器內的銅線。經鑒定,315kv變壓器價值人民幣26000元。
200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彭某能伙同高某飛等人,到慈溪市逍林鎮新園村新橫路茂盛機械有限公司,將該廠的1臺80kv變壓器拆卸,并盜竊變壓器內的銅線。經鑒定,80kv變壓器價值人民幣6000元。
2008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能伙同鄧某東、高某飛到慈溪市逍林鎮橋一村破西路164號,翻圍墻進入天涯鞋廠,盜拆變壓器銅絲,后被人發現而逃離現場。經鑒定,被損毀315kv變壓器價值人民幣28000元。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能共同實施盜竊,數額較大,且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彭某能一人犯兩罪,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彭某能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張昀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能犯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1.被告人彭某能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彭某能主觀惡性較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為其家庭貧困,家中有三個某孩,加之法律意識淡薄。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彭某能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盜竊事實
2007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彭某能伙同陳某江、高某飛(均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逍林鎮樟新北路791號,撬窗進入華盛毛絨廠,竊得電纜線40米(價值人民幣15516元)。
2007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彭某能伙同高某飛、鄧某東(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西工業區新觀附公路,翻圍墻進入通利毛絨有限公司,竊得電纜線71米(價值人民幣27832元)。
2008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彭某能伙同高某飛、鄧某東至慈溪市逍林鎮宏躍村沙灘路142號,撬窗進入沙龍毛絨廠,竊得電纜線30米(價值人民幣1680元)。
2008年2月,被告人彭某能伙同高某飛、鄧某東先后兩次至慈溪市逍林鎮橋一村破西路164號,翻圍墻進入天涯鞋廠,竊得電纜線280米及變壓器配電箱銅排4塊(合計價值人民幣20960.25元)。
故意毀壞財物事實
2007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能伙同高某飛等人至慈溪市橋頭鎮豐潭村廟路大房21號,將該村的1臺315kv變壓器拆卸,竊得變壓器內的銅線。經鑒定,被損毀變壓器價值人民幣26000元。
200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彭某能伙同高某飛等人至慈溪市逍林鎮新園村新橫路茂盛機械有限公司,將該廠的1臺80kv變壓器拆卸,竊得變壓器內的銅線。經鑒定,被損毀變壓器價值人民幣6000元。
2008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能伙同高某飛、鄧某東、石某笑(已判刑)至慈溪市逍林鎮橋一村破西路164號,翻圍墻進入山溪塑料制品廠,盜拆變壓器內銅絲,后被人發現而逃離現場。經鑒定,被損毀變壓器價值人民幣28000元。
被告人彭某能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被害人戚某的陳述,證明:其開設的廠叫華盛毛絨廠,位于慈溪市逍林鎮樟新北路791號。2007年9月20幾號的一天上午,其廠里的電工準備發電,但發現發電機連接變壓器電箱的一根電纜線被人偷走了。被偷的電纜線的規格是3×150+1×70銅芯的,被偷40米左右。
2.被害人汪某的陳述,證明:其是通利毛絨有限公司的總經理。2007年12月底的時候,其廠最后一班工人下班后的第二天就放工了。到了第二天上午8時許的時候,有個管理人員向其匯報稱廠里的電纜線被人割斷偷走了。其到現場后發現一根從車間到變電箱的電纜線不見了,兩端線頭都有被割斷的痕跡,在廠西邊最北首的防盜窗鐵柵欄被剪斷,西首圍墻外是一條南北向的某河,在河中有幾十根梧桐樹搭的簡易橋。其被偷的電纜線是180平方銅質4芯的,被偷71米左右。
3.被害人岑某甲的陳述,證明:其廠的廠名叫逍林沙龍毛絨廠,在慈溪市逍林鎮宏躍村沙灘路142號,其是廠里的老板。2008年1月16日晚8時許,其到廠里的圓機車間拉電燈,電燈不亮。其就拿了一只手電筒來看,看到圓機車間里的配電箱到閘刀的一條電纜線被剪斷偷走了,圓機車間西窗戶上的四根鋼筋被弄彎了。被偷的電纜線是65平方的四線銅芯電纜線,被偷30米左右。
4.被害人岑某乙的陳述,證明:其廠的廠名叫慈溪市天涯鞋廠,在慈溪市逍林鎮橋一村破西路164號,其是廠里的總經理,廠長。2008年年初(農歷十二月二十左右),在廠里管廠的門衛(職工已放假)打電話給其講廠里的電線被偷了。其趕到廠里,經查發現從配電箱到車間機器的一批電線被割斷偷走了。在車間里還發現剝下的電線外皮。被偷的是單芯的銅質電線,其中240平方48公尺,160平方16公尺,95平方159公尺,50平方73公尺。其還證明2008年2月8日左右,其廠里的值班人員打電話給其講廠里配電箱的銅塊被偷走了。其立即趕到廠里發現在配電房的幾個配電箱的銅塊被偷走了。被偷的是變壓器接到配電箱的四塊約長4米,寬7厘米,厚4毫米的銅塊,還有閘刀里的銅條等都被偷走了。其估計按銅賣的話也就值2000元左右,但按購買配電箱的價值來說就比較高了。另外,其還證明岑某丙系其兒子,慈溪市天涯鞋廠與慈溪市逍林山溪塑料制品廠在同一地址。
5.被害人岑某丙的陳述,證明:其開設的廠叫慈溪市逍林山溪塑料制品廠,在慈溪市逍林鎮橋一村破西路164號。2008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其廠里管廠的員工打電話給其,說廠里進賊了。其到廠里后看到廠內最北邊靠東首裝變壓器的房門上的鎖被鉗斷了,變壓器本來安裝在水泥臺板上的,現變壓器腳上的螺絲已被擰開,被推倒在地上,蓋子被撬開,變壓器內的兩個漆包線圈被拿出來了,漆包線圈上的漆包線都被剪斷了,放在旁邊地上。其聽員工說聽到有某偷的聲響后,看到兩個某偷,其員工追過去的時候,某偷將一把斷線鉗扔了過來,后某偷就從廠里朝北的一扇某門跑出翻圍墻逃離的。
6.證人余某的證言,證明:其系慈溪市橋頭鎮豐潭村的主任。今天(2007年6月25日)早上其村里的一臺315kv的變壓器被人偷走了。這次廢塑料整治時,這只變壓器已經切斷電源了,村里派了馬林海同志進行管理。昨天晚上馬林海去上班,發現門的掛鎖被撬掉了,還有一把斷筋鉗,但他進房間后沒有發現異常情況。到今天早上,馬林海向村書記匯報,書記在值班室旁邊放變壓器的房間里發現一只變壓器被拆散了,里面的銅都被人盜走了。現場還有一把起子,三四十公分長,還有三把梅花板頭和一把割三夾板的美工刀。
7.證人高某的證言,證明:其在其妹妹高祝芬的慈溪市茂盛機械有限公司上班,負責公司的生產管理工作。2007年11月29日早上上班后,其廠職工跟其說廠里的變壓器被人拆散了。其看到變壓器房的大門被踢壞了,變壓器被拆散在房間內,變壓器內的銅線都被拆走了。這臺變壓器是廠轉制時留下來的,廠里一直在使用這臺變壓器。這段時間因為廠里業務不好,暫停了,變壓器沒有通電。
8.同案犯陳某江、高某飛、鄧某東、石某笑的供述,對本院認定的上述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同案犯鄧某東、高某飛、陳某江、石某笑分別對作案地點及被告人彭某能指認的情況。
10.價格鑒定報告書,證明:涉案財物的價值情況。
1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說明,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12.(2008)慈刑初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陳某江、高某飛、鄧某東、石某笑已判刑的情況。
13.前科材料,證明:被告人彭某能的前科情況。
14.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彭某能的到案經過情況。
15.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彭某能的身份情況。
16.被告人彭某能的供述,對本院認定的上述盜竊、故意毀壞財物的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彭某能伙同他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能一人犯二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彭某能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彭某能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張昀請求對被告人彭某能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能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人民陪審員 楊 自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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