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4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4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曾用名陳在力,農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初某晚、6月下旬某晚、7月中旬某晚,被告人陳某在其位于慈溪市橫河鎮秦堰村所開的小店內,先后三次容留歐某、徐某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7月20日左右某晚,被告人陳某在上述同一地點,容留馬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7月底某晚,被告人陳某在上述同一地點,容留歐某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陳某在上述同一地點,容留徐某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陳某在上述同一地點,容留歐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歐某、馬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流動人口登記表、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陳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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