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楊行初字第4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9-22)
(2014)楊行初字第49號
原告朱振華。
委托代理人許麗鈞。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委托代理人陳群。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
原告朱振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的滬公()()行罰決字〔〕816044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振華及其委托代理人許麗鈞,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群、朱玲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2月25日,被告作出滬公()()行罰決字〔〕816044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楊浦區舊改指揮部在對本市楊浦區通北路XXX弄XXX號依法進行司法強制拆遷時,違法嫌疑人朱振華采用向窗外扔汽油瓶、向工作人員揮舞武士刀等方式,拒不配合執行,決定對其行政拘留七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七日)、罰款人民幣二百元。
原告朱振華訴稱,被告認定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自己是正當防衛,故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行罰決字〔〕816044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辯稱,被告認定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予以證實,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九十一條。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2014年2月18日朱振華詢問筆錄。證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本市楊浦區通北路XXX弄XXX號家中,對楊浦區舊改指揮部組織前來拆房的工作人員揮舞武士刀的事實。
2、證人熊平、李定鳴、王晨、朱學義、陳青的詢問筆錄。
(1)證人熊平、李定鳴、王晨的詢問筆錄。證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楊浦區舊改指揮部組織工作人員對原告住房實施司法強制執行搬遷時,原告向樓下扔汽油瓶,并用武士刀砍工作人員,被工作人員用盾牌擋住的事實。
(2)證人朱學義的詢問筆錄。證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楊浦區舊改指揮部組織工作人員對原告住房實施司法強制執行搬遷時,原告向樓下扔汽油瓶,并用武士刀砍工作人員陳青,被陳青用盾牌擋住的事實。
(3)證人陳青的詢問筆錄。證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楊浦區舊改指揮部組織工作人員對原告住房實施司法強制執行搬遷時,原告向樓下扔汽油瓶,并用武士刀向其本人砍過來,被自己用盾牌擋住的事實。
3、投擲和裝汽油的鐵桶、酒瓶以及武士刀照片。證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楊浦區舊改指揮部組織工作人員對原告住房實施司法強制執行搬遷時的現場情況以及原告使用的武士刀。
4、工作情況、視頻錄像制作情況說明。證明查獲原告的情況和案外人對強制執行全過程錄像并將錄像資料提交被告的情況。
5、上海市公安局(2014)滬公法復決字第15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不服被告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復議。經復議,復議機關維持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6、關于通北路XXX弄XXX號朱學賢(亡)戶司法強制執行情況說明。證明2014年2月18日,楊浦區舊改指揮部組織工作人員對原告住房實施司法強制執行搬遷是依法和合乎規定的。
7、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2)楊房管拆裁字第8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8、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審字第16號《行政裁定書》。
證據7-8證明楊浦區舊改指揮部組織工作人員對原告住房實施司法強制執行搬遷具有法律依據。
9、朱振華的戶籍資料。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10、證人戶籍資料。證明證人身份情況。
11、視聽資料。證明原告向窗外扔汽油瓶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原告沒有簽字確認,原告家中根本沒有汽油,原告也沒有揮舞武士刀,反而是強制執行的人員揚言要殺了原告;對證據2有異議,當時熊平、李定鳴、王晨都在地面上,原告在3樓,他們不可能知道3樓發生的事情,朱學義和陳青原告不認識,不認可其證言內容;對于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煤氣瓶是原告家燒飯用的,刀具是家里的擺設,用來辟邪,其他照片是家中生活用品;對于證據4的工作情況有異議,區政府的強制執行沒有法律依據,原告沒有自制燃燒玻璃瓶,對視頻錄像制作情況說明不清楚,不發表質證意見;對于證據5有異議,原告不服該復議決定;對于證據6有異議,要求出具法院執行書,司法強遷應當有法院強制執行書;對于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裁決內容不認可;對于證據8有異議,法院不應依據征收條例強制拆遷;對證據9、10無異議;對證據11不發表質證意見,原告收到視頻資料但是沒有設備觀看。
庭審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2014年2月18日照片5張。證明楊浦區政府是非法強遷,原告是正當防衛。
2、2010年12月29日照片5張。證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凌晨3點半左右被黑社會打傷,所以2014年強拆的時候原告也以為是黑社會并進行了正當防衛。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本案沒有關聯性。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經質證,原告認為自己根據憲法有保護自己家庭財產的權利,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
庭審中,被告陳述以下執法程序:2014年2月18日,被告下屬平涼路派出所民警接匿名來電報警后,于2月25日將此案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記表》。同日,被告對原告使用的武士刀等物品依法予以收繳,原告在《收繳物品清單》上簽名確認。同日,原告因故意傷害,被告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向原告告知擬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200元的處罰,原告未提出陳述和申辯,并在筆錄上簽名確認。同日,被告對原告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原告,原告簽收。
經質證,原告認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認定的時間有誤,該告知筆錄認定違法事實的時間是2014年2月18日上午7時,這個時間還沒有強遷。對行政處罰決定書有異議,被告給自己的文書上沒有填寫年號和作出處罰的公安機關的簡稱。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本案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4年2月18日,被告民警接匿名來電報警后,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決定對朱振華涉嫌妨害公務案立案偵查并對其依法刑事拘留三日,后延長至七日。經調查,原告在楊浦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的強制拆遷工作中,采用扔擲汽油瓶,向工作人員揮舞武士刀等危險方式,不配合執行。因朱振華的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尚不夠刑事處罰,2014年2月25日,被告對朱振華予以刑拘釋放,轉為行政處罰。被告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向原告告知擬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因原告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同日被告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原告,原告簽收。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被告依法具有負責轄區內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職權。因被告認為原告的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故將本案作為刑事案件辦理,后因尚不夠刑事處罰,被告作出本案的被訴行政處罰,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楊浦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的強制拆遷工作中,采用扔擲汽油瓶,向工作人員揮舞武士刀等危險方式,不配合執行。被告采集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行為構成故意毆打他人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故被告根據法律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罰款二百元的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需要指出的是,在被告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文書文號沒有填寫具體辦案單位的簡稱和年度,屬于制作文書過程中的瑕疵。該行政瑕疵雖不影響事實認定和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但被告應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以保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規范性和嚴肅性。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振華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振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凌云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人民陪審員 陳 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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