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楊行賠初字第4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楊行賠初字第4號
原告陳衛兵。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委托代理人陳松。
委托代理人孟建明。
原告陳衛兵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行政賠償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衛兵,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松、孟建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6月20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滬公楊行賠字[2014]003號行政賠償決定書,對于陳衛兵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簡稱楊浦交警支隊)賠償其因被扣押車輛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產生的:1、扣押牌號為滬F-V8093的出租車所產生的停車費、托(拖)車費、電瓶費、誤工損失費;2、患上應激障礙癥所支付的醫療費、誤工損失費;3、精神損失費;4、申請行政賠償時產生的誤工費,共計人民幣55,248元的請求,不予賠償。
原告陳衛兵訴稱,2013年4月18日,自己駕駛車牌為滬F-V8093的大眾出租車與王某駕駛的車牌為滬F-W5336的大眾出租車發生碰撞,交警認定原告為全責。原告認為對方車速過快也應承擔一部分責任,并要求交警調取雙方車輛上的GPS記錄來查明事故責任,但交警沒有采納原告的意見,而是扣留雙方的車輛作鑒定,鑒定后依然認定原告全責。由于楊浦交警支隊在處理事故時作不必要的鑒定扣留車輛致使自己的車輛電瓶損壞,處理結果不公正造成自己患上應激障礙,為看病治療耽誤工作產生誤工費,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賠償,被告卻決定不予賠償。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7日停車費1,440元;拖車費、電瓶費941.2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營收損失28,741.2元;醫療費206元;患病期間的誤工費6,618元;精神損失費15,000元;因訴訟產生的材料及其它費用1,000元。合計53,947元。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辯稱,2013年4月18日,在接到報警后,楊浦交警支隊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事故現場依法處置,經簡易程序快速處理,交警口頭告知原告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原告不服,該案進入一般程序處理,而扣留車輛是收集證據的需要。2013年4月22日,楊浦交警支隊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事故車輛碰撞情形以及車輛的安全技術狀況進行鑒定、檢驗。鑒定、檢驗完畢后,2013年5月27日,楊浦交警支隊即對事故車輛放行。2013年5月30日,楊浦交警支隊對該起交通事故作出認定,認定原告因違反交通標志行車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浦交警支隊對該起事故的認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賠償請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就賠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
1、停車費發票。發票顯示金額是1,660元,但原告認為18日至21日是合理扣留,應予扣除,故只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1,440元。
2、電瓶收據;3、道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告知作業單。證據2-3證明因扣留車輛時間過長導致電瓶損壞,產生電瓶更換費用421.2元和牽引費用500元,兩項總計921.2元。
4、大眾出租汽車七分公司出具的營收記錄。證明因原告無車可開造成營收損失28,741.2元。
5、醫藥發票7張。證明原告因患應激障礙癥產生醫療費206元。
6、病情處理意見單。證明原告因看病、休息產生誤工損失,共計損失6,618元。
7、診療意見書。證明原告患上了焦慮障礙,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5,000元。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7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真實性有異議。原告的證據無法證明楊浦交警支隊在執法過程中有過錯行為,且原告提出的賠償費用有隨意性,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時,要求賠償55,248元,訴訟中賠償請求變更為53,947元,故對于其提出的賠償金額不予認可。
被告就答辯內容提供以下證據:
1、楊浦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證明原告駕駛小客車在政肅路國順路路口與王某駕駛的小客車發生碰撞,出警民警對現場勘查后擬運用簡易程序進行快速處理,但原告不認可交警對事故責任的認定。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明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進行勘驗、拍照取證。
3、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的陳述材料。證明原告與王某各自陳述對發生事故經過及看法。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3年5月30日楊浦交警支隊基于調查事實,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對事故責任予以認定。
5、原告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證明原告有駕駛C1以下車型的資格。
6、滬F-V8093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該車可以上路行駛。
7、行政賠償決定書。證明原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被告受理后認為原告申請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決定不予賠償。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楊浦交警支隊應當檢測當時對方車輛是否超速,但被告未檢測。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4月18日20時35分許,在本市政肅路、國順路路口附近,陳衛兵駕駛牌號為滬F-V8093的小客車與案外人王某駕駛的牌號為滬F-W5336的小客車發生碰撞。在接到報警后,楊浦交警支隊派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事故,由于陳衛兵對交通警察依簡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不服,楊浦交警支隊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并拍照制作現場勘查筆錄,同時因收集證據需要對事故車輛予以扣留并出具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憑證。事故雙方對此均沒有異議并在憑證和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2013年4月19日,陳衛兵和王某分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陳衛兵稱自己沿政肅路由東向西行駛,車頭駛出國順路口時發現王某的車輛,剎車后對方撞上自己車輛(車輪之前),認為自己行駛方向有停車讓行的標志,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但是對方沒有在無交通信號燈的路口做到減速慢行也應負相應責任。王某陳述自己在國順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政肅路時在路口與陳衛兵駕駛的車輛相撞,該路口沒有紅綠燈,政肅路口有讓行標志。2013年4月22日,楊浦交警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檢驗鑒定委托書,對車輛安全技術狀況和碰撞形態進行鑒定。2013年5月20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和檢驗結論。鑒定意見為:懸掛車牌為“滬FWXXXX”小型普通客車車頭右側與懸掛車牌為“滬FVXXXX”小型普通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認定滬FWXXXX小型普通客車經靜態檢測,其安全技術狀況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有關規定。2013年5月22日,楊浦交警支隊向陳衛兵送達司法鑒定意見書和檢驗報告書。2013年5月27日,楊浦交警支隊向事故雙方發還扣留的機動車。2013年5月31日,楊浦交警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衛兵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不負本起事故的責任。陳衛兵認為由于被告楊浦交警支隊扣留自己車輛,作出不公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導致車輛長期停放電瓶損壞,產生了拖車費、停車費、電瓶費,使自己患上了應激障礙,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收到原告賠償申請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行政賠償決定書,對陳衛兵的行政賠償請求不予支持,決定不予賠償。陳衛兵不服該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作如上訴請。
本院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當事人有權取得行政賠償的前提是,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并造成當事人的損害,且該行為與損害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中,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后,楊浦交警支隊依據法定程序對該起事故作出認定。原告沒有證據表明被告實施的該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可以依法獲得賠償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表明其提出的財產損失、產生的誤工損失和被告的行政行為有因果關系,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本院難以支持。關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是以行政相對人人身權益受侵害為前提,原告沒有證據表明被告在認定事故責任的過程中存在侵犯其人身權益的行為,故對原告該訴請,本院難以支持。綜上,原告要求被告對其進行賠償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衛兵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凌云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人民陪審員 陳 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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