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150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徐行初字第150號
原告王錄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機動支隊, 法定代表人樂毅,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丁毅。
原告王錄春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機動支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310302-1700906973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錄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機動支隊的法定代理人樂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通過網絡查詢獲知,在其借用車牌為浙F2****小客車行駛時,于2013年11月14日18時02分在滬閔高架東側報春路2入匝道實施機動車違反禁令指示的違法行為。為配合公安機關處理違章記錄,于2014年9月9日攜行駛證、駕駛證前往被告處協助調查,在協助調查時辦案民警告知原告不得提出異議,否則將不予處理,而后即向原告出具了處罰決定書。原告簽收處罰決定書后,經研究相關法律、法規認為,被告的行政處罰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處罰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的處罰決定。
被告辯稱,原告有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的行為,2014年9月9日原告至被告窗口接受處理。被告告知了違法事實,聽取了原告的申辯并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法規,程序合法,希望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以下事實證據和職權、法律依據:1.原告車輛違法照片三張;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印發《上海市市級執法單位和區縣人民政府行政執法依據》的通知;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按照照片并不能作出相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被告沒有職權處理相關行為,且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系市政府內部機構,不能對外發文認定部門具有職權;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條文未明確原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被告不能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11月14日18時02分,原告駕駛浙F2****小型轎車在滬閔高架東側報春路2入口匝道實施了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代碼13440),被電子監控設備記錄。2014年9月9日,原告前去被告處接受處理。被告在處罰前對原告進行了事先告知,在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意見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編號為310302-170090697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主要內容為:“被處罰人于2013年11月14日18時02分,在滬閔高架東側報春路2入口匝道實施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代碼13440),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條,決定予以200元罰款,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記3分。”并告知訴權。原告對該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機動支隊作為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執法主體之一,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執法主體資格。本案中,原告駕駛浙F2****車輛在滬閔高架東側報春路2入口匝道實施了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代碼13440),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規定。被告據此依照相關規定,在對原告事先告知,聽取了其陳述申辯意見后,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組織實施。故原告提出地方規范性文件不能限制車輛通行等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機動支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編號310302-170090697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王錄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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