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1-7)
(2015)溫泰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甲,無業。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F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甲犯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被告人龔某甲在其租賃的泰順縣羅陽鎮泰景路水電弄5號房屋內,容留婦女韋某某、葉某某從事賣淫活動,并從中抽取利潤。同年10月7日,韋某某、葉某某在該房屋內賣淫至少4次,并被民警當場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龔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檢查證、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證人韋某、潘某、葉某、張某甲、陳某、張某乙、龔某乙的證言、到案經過;被告人龔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甲容留他人在其租賃的房屋內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龔某甲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龔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某甲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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