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7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1-25)
(2014)溫泰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經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葉果,浙江泰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辯護人葉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間,被告人陶某某以泰順縣文化科技樓、泰順縣人民醫院、泰順縣新城烏巖嶺道路等工程建設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并承諾給予每月2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先后向王某甲等36人非法吸收資金1825.9萬元,截止案發時,已支付本金及利息201.795萬元,吸收資金具體情況如下:王某甲40萬元;黃某甲12萬元;黃榮華13萬元;陶某乙17萬元;董某甲25萬元;董某乙25萬元;曾某甲62萬元;董某丙20萬元;吳某乙28萬元(已付利息8.4萬元);吳某丙20萬元;陶某丙11.5萬元;張某甲35萬元;陳某甲下40萬元(已付利息8.225萬元);潘某甲60萬元(已付利息10萬元);彭某甲20萬元;彭某乙18萬元(已付利息1.62萬元);徐某156.9萬元(已付利息26.65萬元);王某乙5萬元;張某乙5萬元;吳某丁210萬元(已付本金利息至少達110萬元);鄭某甲10萬元(已付利息6萬元);董某丁20萬元;鄭某乙128萬元(已付利息7.5萬元);高某25.5萬元;劉某甲105萬元;蔡某甲30萬元(已付本金利息15萬元);蔡某乙14萬元;黃某乙10萬元;曾某乙60萬元(已付本金利息42.6萬元);陳某乙10萬元;吳某戊60萬元(已付利息4.8萬元);吳某己50萬元(已付利息5萬元);吳某庚100萬元;潘某乙100萬元(已付利息3萬元);林某乙130萬元(已付利息7.5萬元);劉某乙150萬元(已付利息15.5萬元)。2012年6月,陶某某因無法償還上述資金而外逃。
2、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陶某某向中國建設銀行泰順縣支行申領了卡號為20×××14的信用卡一張,后陶某某持該卡陸續透支消費及取現。至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共透支本金合計人民幣25185.97元,到期還款日后未歸還。自2012年5月6日起,中國建設銀行泰順縣支行至少兩次以上向被告人陶某某進行催收。截至案發時,被告人陶某某仍未歸還信用卡欠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黃某甲、吳某甲、陶某乙、董某甲、董某乙、曾某甲、董某丙、吳某乙、吳某丙、陶某丙、張某甲、陳某甲下、潘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徐某、王某乙、張某乙、吳某丁、鄭某甲、董某丁、鄭某乙、高某、劉某甲、蔡某甲、蔡某乙、黃某乙、曾某乙、陳某乙、吳某戊、吳某己、吳某庚、潘某乙、林某乙、劉某乙等人的陳述;證人羅某、袁某、錢某、包某、歐某、陶某甲、林某甲等人的證言;借據復印件;解除房屋買賣協議;房產買賣契約;房產登記信息查詢情況說明;銀行業務憑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情況說明;工程結算審核單;賬目明細;領款憑證;收款收據;銀行回單;公司賬戶交易明細;網銀轉賬記錄;銀行卡賬戶明細;房屋權屬登記;機動車登記信息;建設銀行報案材料;信用卡賬戶明細;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上門催收記錄;信用卡催收臺賬;民事起訴狀、民事調解書;被告人陶某某及相關人員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持本人信用卡透支數額較大,經發卡銀行二次以上催收后超三個月仍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陶某某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經查,公訴機關提供的銀行催還記錄與被告人陶某某庭審中的供述,能相互印證發卡銀行至少二次以上對陶某某進行有效催還,被告人陶某某超過三個月未還款的事實。之后,雖達成還款調解協議,但在協議的還款期內仍未還款,足以證實被告人陶某某沒有償還相關款項的意愿,因此,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陶某某犯數罪,依法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陶某某應予以退賠。綜上,根據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70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陶某某賠償被害人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夫國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人民陪審員 鄭乃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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