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0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0-11)
(2014)溫泰刑初字第20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2008年2月26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7月25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趙某、林某某(已判刑)、曾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瑣事與被害人鄭某在泰順縣羅陽鎮(zhèn)泰景路76號“阿彩”排擋前發(fā)生爭執(zhí),受林某某的言語鼓動之后,趙某、曾某某決定對被害人鄭某進行毆打,并伙同齊某某(已判刑)各持西瓜刀追砍鄭某,曾某某、齊某某砍中鄭某致其右背部、左腰部及右前臂軟組織裂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鄭某損傷程度達輕傷。
2013年10月22日,林某某、曾某某、齊某某共同賠償被害人鄭某人民幣1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潘某、吳某、黃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照片說明、和解協(xié)議書、申請書、收條、刑事判決書、十里坪監(jiān)獄刑釋罪犯綜合評價表、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被告人趙某及同案犯曾某某、齊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結(jié)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趙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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