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50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溫泰刑初字第25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伯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伙同章漢光(已判刑)到蒼南縣靈溪鎮旗桿底的一座老房子內竊得一塊牌匾。約半小時后,被告人張某又伙同章漢光在距離該老房子大概350米遠的華光廟內竊得一尊石佛。上述物品銷贓金額共計為1800元。
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伙同章漢光等人到泰順縣羅陽鎮泰景路80號老房子內竊得一張供桌。該供桌銷贓金額為7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陳述;證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證言及抓獲經過;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同案犯章漢光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前科記錄核查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盜竊所得財物,依法應予退賠。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日的次日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退賠其盜竊所得財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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