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26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溫泰刑初字第22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泰順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行賄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為了感謝泰順縣市政公用事業服務中心(縣燃氣管理站)主任黃某甲對其當選泰順縣燃氣協會理事長的幫助,以及謀取黃某甲對泰順縣鑫鴻液化氣儲配站及其個人的關照,于2013年農歷年底在羅陽鎮新城人本超市地下車庫送給黃某甲現金20000元人民幣,黃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甲、江某、黃某乙、卓某、王某、林某的證言;選舉報告、縣燃氣協會四屆理事會成員建議名單、理事候選人名單、泰順縣建設局文件、泰順縣民政局文件、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表、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驗資報告、泰順縣燃氣協會章程、縣燃氣協會四屆會員大會決議、泰順縣住建局文件、社會團體變更登記表、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登記表、戶籍信息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案發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為初犯且認罪悔罪,酌情從輕處罰。經審前調查適于實行社區矯正,故予以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行賄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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