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2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1-10)
(2014)溫泰刑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中共黨員,原泰順縣筱村鎮南嶠村村委會主任,泰順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本案經泰順縣人大常委會許可,于2014年7月11日被泰順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林欣榆,浙江共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辯護人林欣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包某甲在擔任泰順縣筱村鎮南嶠村村主任期間,利用協助政府管理各項移民補助款的職務便利,多次挪用移民扶持資金共計18萬元歸個人使用,直至2013年9月11日才歸還。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12月,被告人包某甲在負責向縣移民辦申領村公路兩側綠化工程的補助款時,將領得的2.4萬元補助款用于個人生活開支和償還個人債務。
2、2012年10月,被告人包某甲在負責向縣移民辦申領南外渠道農田水利工程的補助款時,將領得的7.6萬元補助款用于個人生活開支和償還個人債務。
3、2012年10月,被告人包某甲在負責向縣移民辦申領南外門前洋道路硬化工程的補助款時,將領得的8萬元補助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包某甲主動到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包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包某戊、包某己、包某庚、包某辛、王某、包某壬、陶某、吳某的證言;筱村鎮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關于公布新浦鄉各村村委會選舉結果的通知》、村兩委聯席會議記錄、村民代表會議記錄、要求實行村級發包的報告、移民后期扶持項目公示、工程承包協議書、工程決算書、移民后期扶持項目資金報賬申請單、驗收單、浙江省稅務發票、浙江省農村合作信用社的明細對賬單、進賬單、轉賬憑證、取款憑證、施工人員工資清單、記賬憑證、浙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收據、收款收據、領款憑證、現金領取報告單、自首書、特扶項目資金發放清單、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甲利用其擔任筱村鎮南嶠村村委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協助政府管理各項移民扶持資金的過程中多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包某甲認罪悔罪,案發前已全部退還挪用的公款,經審前調查適宜實行社區矯正,故予以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包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包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人民陪審員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書 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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