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7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5-8)
(2014)溫泰刑初字第7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無業。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溫某租賃泰順縣羅陽鎮飛龍路49號房屋。之后,溫某在該處開設“舒馨盲人推拿店”,并提供賣淫服務。2012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溫某容留章某、袁某在店內各賣淫一次,被公安機關查獲。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溫某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仕陽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夏某、章某、林某、袁某、曾某、黃某、鄭某、魏某的證言、到案經過;房屋租賃合同、電信資料查詢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容留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溫某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悔罪表現好,依法從輕處罰并予宣告緩刑。根據被告人溫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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