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66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5-9)
(2014)溫泰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無業。因涉嫌犯非法狩獵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蔡某乙,無業。因涉嫌犯非法狩獵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非法狩獵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6月15日,泰順縣人民政府發布通告規定,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為泰順縣的禁獵期,禁止使用鐵夾等危害人畜安全的捕獵工具。2013年6月1日至6月4日期間,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二人攜帶用于捕獵的100余只鐵夾,從福建省松溪縣來到與泰順縣筱村鎮坳頭村梅樹寮山場交界的泰順縣百丈鎮橫遼村山場,并在該山場設置鐵夾用于獵捕野生動物,共捕獲野生動物黃麂2只、果子貍1只。經鑒定,上述動物屬浙江省一般保護野生動物。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黃某、蔡某的證言、抓獲經過說明;泰順縣人民政府關于禁止非法狩獵的通告、案件調取證據通知書、函、傳喚證;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野生動物鑒定書;辨認筆錄;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狩獵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狩獵罪,判處罰金3000元人民幣。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狩獵罪,判處罰金3000元人民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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