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60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4-8)
(2014)溫泰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某,無業。2006年9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0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湯某因瑣事與被害人林某丙在泰順縣泗溪鎮虹樓ktv包廂內發生糾紛,后湯某用啤酒瓶敲擊林某丙頭部并引發互毆。數分鐘后,林某丙糾集王某持械與湯某在虹樓ktv門口附近再次互毆,雙方各有損傷。經鑒定,林某丙左額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葉腦挫裂傷,損傷程度為輕傷。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湯某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泗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林某丙的陳述;證人王某、林某甲、陳某、林某乙的證言、到案經過的說明;現場照片;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判決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湯某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湯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湯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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