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8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5-5)
(2014)溫泰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浙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泰順縣泗溪鎮玉西村駛往泗溪鎮白粉墻村方向。行駛至東桂線18km路段時與陳某駕駛的浙c×××××號中型普通客車發生刮擦,造成摩托車乘員王某乙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行經事故路段,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沒有減速靠右邊行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乙骨盆多發性骨折切復內固定術后、尿道開放性斷裂傷修補術后、肛周肌肉斷裂傷述后,其損傷程度為重傷。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同年7月20日,王某甲與被害人王某乙達成調解協議予以民事賠償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陳某、曹某的證言、到案經過說明;物品發還憑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員查檔記錄、車輛查詢信息、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及照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機動車駕駛資格而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以致發生致一人重傷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甲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予宣告緩刑。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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