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2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1-6)
(2014)溫泰刑初字第22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中共黨員,泰順縣三魁鎮大洋村黨支部委員。因賭博于2003年11月10日被泰順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泰順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林曉輝,浙江泰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辯護人林曉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陶某甲在擔任泰順縣三魁鎮大洋村黨支部委員負責大崗后自然村村務期間,利用協助三魁鎮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從三魁鎮農經管理服務站領走大洋村大崗后農村綜合整治老屋拆除補償款現金170萬元并存入個人銀行賬戶。后被告人陶某甲分別于2013年6月18日、19日、24日將該170萬元中的20萬元、35萬元、40萬元公款存入自己持有的賬戶名為“徐德生”的銀行賬戶內。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陶某甲從“徐德生”的銀行賬戶轉帳30萬元到陶某乙個人賬戶,于2013年7月2日從陶某乙處取回30萬元并獲得事先約定的1200元好處費。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陶某甲主動到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投案。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陶某甲主動向泰順縣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1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陶某乙、吳某、陶某丙等人的證言、到案經過的說明;任職證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收據、記賬憑證、銀行賬戶明細對賬單、借款申請書、繳款單、會議紀要、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甲在擔任三魁鎮大洋村黨支部委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萬元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陶某甲認罪悔罪,案發前已全部退還挪用的公款,經審前調查適宜實行社區矯正,故予以適用緩刑。退繳的違法所得應予沒收。根據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1200元,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人民陪審員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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