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1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1-6)
(2014)溫泰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1988年4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淳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1992年6月10日,因犯強奸罪被淳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因犯流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0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淳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元;2002年4月2日,因犯盜竊罪被淳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5000元;2009年6月2日,因犯盜竊罪被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劉某某以爬窗的形式進入泰順縣羅陽鎮錦繡華庭小區2幢2單元905室,盜走被害人饒某某放在客廳沙發上的手提包,后從窗戶逃離。被告人劉某某盜取手提包內人民幣700余元,將手提包丟棄在樓梯處。
2、2014年4月16日凌晨,事先躲在泰順縣羅陽鎮順溪嘉園14幢一樓配電房內的被告人劉某某來到該幢房子五樓樓梯處,先以爬水管的形式到達七樓,然后再從該幢房子702室廚房窗戶爬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盜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客廳內的手提包(包內人民幣3700余元),后從窗戶逃離。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被害人饒某某、王某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監控光盤、調取證據清單、監控制作說明;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實施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某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歸案后對指控的盜竊事實如實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盜竊所得財物未退賠部分依法應予以退賠。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劉某某退賠其盜竊所得財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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