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93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溫泰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群,浙江招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林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到福州市速易達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租用一輛牌號為閩a×××××的黑色奔馳轎車,后林某故意隱瞞租賃事實,謊稱該奔馳車是從車主倪某處抵押所得,將該奔馳車非法抵押給被害人劉某,從劉某處獲得15萬元抵押款。在劉某向林某索要該車的抵押材料后,林某又通過偽造汽車抵押合同及借條等方式,繼續騙取劉某的信任。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劉某的要求下,與包某簽訂汽車轉押協議,該奔馳車由劉某之手抵押給包某,劉某從包某處取得28.8萬元抵押借款。經鑒定,該奔馳轎車的價值為562005元。現該車已由被害人倪某追回。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林某家屬主動賠償包某28.8萬元,并取得包某和劉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包某的陳述;證人倪某的證言、抓獲經過;辨認筆錄;手印鑒定書、價格鑒定結論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車輛租賃合同、汽車抵押合同、借條、身份證復印件、車輛轉押協議、收條、銀行明細清單、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車輛查詢信息、諒解書、事件經過的說明、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虛構租賃取得的車輛系車主欠債抵押的事實,偽造相應的借款抵押憑據騙取他人信任,非法獲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意產生于租賃取得車輛以后,其虛構事實僅為騙取劉某的15萬元,后劉某因相信所取得的車輛及手續為合法正常而將車輛向包某抵押借款28.8萬元,林某在這過程中僅依轉押借款雙方的要求配合辦理轉押協議,該節事實未涉及犯罪,故其詐騙犯罪數額應確定為15萬元。被告人林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能當庭認罪悔罪,案發后及時充分地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為初犯,犯罪情節一般,適于實行社區矯正幫教,故予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15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徐小青
人民陪審員 林細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書 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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