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97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1-6)
(2014)溫泰刑初字第19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中共黨員,原浙江省泰順縣三魁鎮橫川旸村村委會主任,現任泰順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本案經泰順縣人大常委會許可于2014年5月30被泰順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林曉輝,浙江泰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乙,中共黨員,原浙江省泰順縣三魁鎮橫川旸村黨支部書記。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被泰順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犯貪污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林曉輝、被告人楊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1年6月8日,時任泰順縣三魁鎮橫川旸村村委會主任的被告人楊某甲和時任該村黨支部書記的被告人楊某乙,在負責管理橫川旸村道康莊路加寬水泥硬化工程中,為了報銷該村往年村委會部分無法入賬的開支,在橫川旸村兩委及部分黨員活動會上提議并通過了將該村往年村委會部分無法入賬的開支沖抵到這次康莊道路加寬工程中報賬的會議內容。2012年1月16日,楊某甲、楊某乙通過分別冒簽領款人“楊某丁”、“楊某丙”名字,偽造虛假領款憑證等方式,以“葉瑞洋至橫路路邊加寬硬化每公里補助11000元,總長7.5公里”的名義套取補助金82500元人民幣,作為抵扣該村往年由其二人墊付的村委會部分無法入賬的開支,并在該村2012年5月29日記賬憑證康莊路硬化科目中報銷列支。另據統計,截至2013年12月底,橫川旸村無法入賬的開支中平時招待費用及購買土特產費用僅51569.5元,其他正常開支費用僅7745.84元,合計村帳外實際支出費用僅59315.34元。后楊某甲、楊某乙又以購買超市卡送人為名,偽造三張總金額為13000元的領款憑證;以購買薏米仁作為禮品送人為名,偽造二張總金額為8880元的《食品“一票通”銷貨憑證》,混入上述村帳外實際支出費用中,并將上述共計81195.34元的憑證作為村賬外支出費用憑證交給村出納楊某戊沖抵上述套取的82500元現金。后楊某甲、楊某乙將上述余款1304.66元及虛報的21880元,共計23184余元共同侵吞。
2、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在負責管理橫川旸村2011年度農業特扶茶葉補助款發放時,實際發放茶葉補助款等開支僅29818.5元,但通過偽造虛假發放表等方式卻報銷補助款33400元,并將虛報所得的3581余元特扶茶葉補助款共同侵吞。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主動到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投案。同年6月18日、7月29日,楊某甲、楊某乙向泰順縣人民檢察院共同退繳贓款25765元;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退繳贓款1001元,合計退繳2676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丙、楊某丁、楊某戊、賴某、楊某己、楊某庚、溫某某、高某某的證言;《關于中共三魁鎮橫川旸村支部委員會選舉結果的批復》、《西旸鎮人民政府關于公布門樓坳等10個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果的通知》、西旸社區出具的證明、《關于三魁鎮橫川旸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財務收支的審計報告》、橫川旸村黨員活動記錄、記賬憑證、現金領用申請單、浙江省農村信用社領款憑證及明細對賬單、浙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收據、工資報銷表、橫川旸村帳外支出單據、施工承包合同、領款憑證、食品“一票通”銷貨憑證、實際發放茶葉補助款等開支的票據憑證、《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身份證復印件以及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身為三魁鎮橫川旸村委會主任和村黨支部書記,在協助政府管理實施康莊道路水泥加寬硬化工程以及發放農業特扶茶葉補助款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虛報費用支出等方式侵吞政府支農惠農補助款,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認罪悔罪,已全部退贓,經審前調查適宜實行社區矯正,故予以適用緩刑。退繳的贓款應予沒收。根據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二、被告人楊某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三、退繳的贓款26766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人民陪審員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