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95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溫泰刑初字第19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業。2014年2月27日因吸毒被泰順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泰順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陳某向他人購買價值13000元的冰毒用于吸食,后公安機關在其位于泰順縣雅陽鎮白巢村的家中查獲并扣押冰毒疑似物兩包。經鑒定,該冰毒疑似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總計重為15.53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雷某的證言、抓獲經過;理化檢驗報告;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情況說明、手機通話計費資料詳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以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認罪悔罪,酌情從輕處罰。扣押的冰毒,依法應予沒收。根據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二、扣押的電子秤1把、包裝袋1個、冰毒2包,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徐小青
人民陪審員 林細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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