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30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0-30)
(2014)溫泰刑初字第23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2009年8月21日因賭博被泰順縣公安局處罰款500元并收繳賭資2529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小轎車從泰順縣羅陽鎮新城商務區駛往泰順縣羅陽鎮泰景路,00時30分許,行經名鼎KTV后門口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1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抽血現場照片、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員查檔記錄、機動車行駛證、車輛查詢信息;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證人陶某的證言;到案情況說明、查獲經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與辯解;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款限判決執行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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