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1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0-30)
(2014)溫泰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轉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8月7日18時許,被害人張某因隨意朝被告人陳某甲的母親翁某身邊吐痰,與被告人陳某甲的弟弟陳某乙、母親翁某在泰順縣羅陽鎮汽車北站進口處發生爭執。被告人陳某甲在遠處看到后,以為張某在毆打其母親,便迅速趕到現場,用拳頭毆打張某臉部,致使張某左側鼻骨骨折、雙側眼眶內側壁骨折。經鑒定,張某的損傷程度達輕傷一級。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陳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同年8月21日,陳某甲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某4萬元,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及照片、現場照片說明、調解協議書、刑事諒解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翁某、陳某乙、劉某、吳某的證言及到案經過;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甲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被告人陳某甲的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陳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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