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13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0-24)
(2014)溫泰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1998年8月19日因犯搶劫罪被廣東省廣州市珠海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7年6月28日因犯盜竊罪(冒名袁某)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10年9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4月24日刑滿釋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盜竊罪(冒名袁某)被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4年4月29日經重新審判后被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2014年5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與原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實行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因涉嫌犯盜竊罪,經浙江省監獄管理局批準,于2014年7月15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從浙江省金華監獄押解回審理,現關押在泰順縣看守所(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止,期滿押回原服刑監獄)。
辯護人周光杰。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喬某及其辯護人周光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喬某伙同他人將被害人繆某停放在泰順縣羅陽鎮綠苑小區5幢一單元門前的一輛牌號為浙C×××××的紅色三輪摩托車盜走。經鑒定,案發時該被盜摩托車的價值人民幣1113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罪犯押解回再審通知書、犯人移交名冊、刑事判決書、關于被盜的三輪摩托車價格鑒定結論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被害人繆某的陳述;被告人喬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實施盜竊,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喬某對指控的盜竊事實如實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在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依法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盜竊所得財物依法應予退賠。根據被告人喬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喬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與前罪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實行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款限判決執行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喬某退賠盜竊所得財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微微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人民陪審員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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