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1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0-30)
(2014)溫泰刑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季某飲酒后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相符的鄂M×××××正三輪摩托車,從泰順縣雅陽鎮城區駛往雅陽鎮埠下村方向。17時許,行經雅承線2KM+150M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雅陽鎮衛生院。交警接警后趕到現場,后發現季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經對季某進行呼吸式酒精測試,測試值為308mg/100ml血。經鑒定,被告人季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63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呂某的證言、到案經過;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血液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查檔記錄、駕駛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車輛查詢信息、病歷;理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與辯解;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季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季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刑期終止日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予以確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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